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69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冠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9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冠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增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文復於115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故於上開條例制定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修正後為1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加重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於本案詐欺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115年1月23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5年1月23日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然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本不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故就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暱稱「老風」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參與程度及分工情節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二)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報酬一件600元等語(見偵卷第238頁),本件被告詐欺之犯罪所得為6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949號
被 告 陳冠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華自民國113年2月間起,加入暱稱「老風」所屬詐欺集
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首次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另案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下稱「老風」所屬詐欺集團)
,以每次獲得20至30顆USDT或新臺幣(下同)600元,作為
報酬,擔任取簿手,負責依「老風」指示,在指定地點領取
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至「空軍一號」三重站寄送
給詐欺集團不明成員,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
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7日16時55分許,在臉書社群軟體刊
登證件貸款訊息,盧虹余瀏覽連繫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
稱「李先生」向盧虹余佯稱:線上註冊一個網站,輸入身分
證正反面照片、電話和工作等資料完成後,需1至2小時審核
,需更改密碼,密碼已變更完成,進網站內看錢包是否有額
度等語,盧虹余依指示進網站發現額度已有6萬元,遂陷於
錯誤,於113年2月18日18時18分許,將其表哥曾永傑所有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資料,使
用統一超商交貨便寄至收件門市統一超商西寧南門市,再由
陳冠華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3年2月22日12時52分許,至臺
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西寧南門市領取含有前揭郵局
金融卡帳戶料之寄件包裹後,至「空軍一號」三重站寄送給
詐欺集團不明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
源與去向之用。
二、案經盧虹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華於偵查中之供述 供承擔任取簿手,於前揭時地,依詐欺集團指示至統一超商西寧南門市領取含有前揭郵局金融卡帳戶料之寄件包裹後,至「空軍一號」三重站寄送給詐欺集團成員 2 證人呂國龍之證述 證明113年2月22日12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西寧南門市領取包裹之人為被告 3 告訴人盧虹余之指訴 前揭犯罪事實。 4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5536、19462、20315、20384、21749、21936號起訴書乙份 佐證前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冠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