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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72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黃瑞成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志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志勤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紅牛能量飲壹罐、光泉一日快充綜合水果飲貳罐、美日C 100%柳橙汁貳罐、爭鮮特選乾栗仁壹包、舒潔極厚韌3層抽取衛生紙壹串、土公雞腿骨切-冷藏肉壹盒、芋泥冰心捲壹盒,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王志勤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9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全聯松花門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接續竊取貨架上之紅牛能量飲1罐、光泉一日快充綜合水果飲2罐、美日C100%柳橙汁2罐、爭鮮特選乾栗仁1包、舒潔極厚韌3層抽取衛生紙1串、土公雞腿骨切-冷藏肉1盒、芋泥冰心捲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37元)等商品,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購物袋內,僅結帳價值8元之悅氏礦泉水1罐,前揭商品均未結帳即步行離去。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王志勤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本院115年度審易字第7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0頁),核與告訴人林美莉之指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601號卷【下稱偵卷】第39-41頁)大致相符,並有全聯松花門市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25-32頁)、全聯實業(股)公司松花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收銀機銷售查詢(偵卷第45-47頁)、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持卡人資料(偵卷第61-67頁)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競合: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竊取同一財產管領人之財物,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論斷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量刑: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以前開方式竊取財物,所為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前有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非初犯,不宜如初犯量處較輕之刑。再參以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尚無依修復式司法政策觀點,量處較輕之刑之依據。酌以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之前中風、無親屬需其扶養等語(本院卷第61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被告竊取財物,未據扣案,亦未經發還與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

                 書記官 鄭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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