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91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則信
- 選任辯護人
- 余昇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則信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則信明知手機門號與個人之身分及表徵密切相關,若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不法使用,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9月18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以本案門號聯絡吳柏蒼(另案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1月18日判決確定),取得吳柏蒼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復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吳柏蒼之證述、被害人鄭慧君、曾明霞、王怡婷之證述、轉帳明細、被害人提出之交易明細、前揭被害人報案相關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過戶申請書、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印鑑掛失暨更換新印鑑申請書兼登錄單、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對本案門號並不知情,本案門號不是我辦的等語。辯護人則稱:本件依照卷內資料可以證明被告健保卡不曾遺失過,卻遭不明人士以被告名義向臺灣大哥大辦理手機門號,顯然本件之行為非被告之行為,請為無罪之判決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起訴書之內容,本案門號係用以聯繫證人吳柏蒼,並未用以聯繫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詐欺被害人,則本案門號僅於取得證人吳柏蒼帳戶時被使用。而想要詐欺取財之人即使取得人頭帳戶,其還得著手於詐欺取財之犯行,才有可能騙到人交付財物,則僅用於聯繫帳戶提供者之本案門號,實難認對於起訴書附表所示各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一事有提供具相當因果關係之助力。是本案門號縱使為被告申辦並提供予他人使用,亦難認被告之行為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縱使暫且不論不具因果關係這件事,經查,本案門號被申請辦理移轉至被告名下時,申辦文件中所附之IC健保卡影本與被告之IC健保卡不同,而被告之健保卡自轉換成IC晶片卡後,並無換發過等情,有本案門號被申辦移轉至被告名下之過戶申請書(影本)暨所附證件影本、被告之健保卡影本、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5年5月27日健保北字第1150110575號函等在卷可稽(見偵92卷第27至31頁;本院卷第59頁、第75頁),則本案門號被辦理移轉至被告名下時,附在辦理文件中之健保卡影本並非以被告真正之健保卡所影印,已足認定,是本案門號是否確為被告所申請移轉至自己名下一節,已屬有疑。再查,臺灣大哥大公司函覆稱本案門號辦理移轉時並無拍照留存,無相關影像照可提供等語,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6年6月2日法大字第115076405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7頁)。則本案門號被辦理移轉至被告名下時,既用了偽造之健保卡影本,又無證據可證明確為被告本人所申辦,被告辯稱其對於本案門號並不知情、未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等節,尚非不可採信。
㈢檢察官雖於本案言詞辯論時稱:被告承認其提供身分證影本給不詳人使用,被告對於他人可能用以不法用途有不確定故意,因此本案被告仍涉有刑法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查,本案公訴意旨是主張被告提供「手機門號」予他人使用,並非被告提供「身分證影本」予他人使用,是檢察官此部分論告內容已不符本案起訴之犯行。況本案門號並非僅以「身分證影本」即可辦理移轉至被告名下,而是需要雙證件才能辦理,此觀本案門號之過戶申請書及其所附證件影本即明,是被告縱曾因向他人借款而提供了身分證影本,亦難認其行為即與本案門號被辦理移轉至其名下、繼而又被不詳人士使用等節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能以被告承認其曾經提供身分證影本予他人,即認被告本案應被課以幫助詐欺取財之刑事責任。
㈣綜合上情,既無證據可認本案門號被使用一事與起訴書附表所示各被害人遭詐欺取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足夠證據證明此門號係被告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自不能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起訴書附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鄭慧君 於98年9月22日,YAHOO帳號暱稱「ctsungyi」(下稱「ctsungyi」)透過YAHOO拍賣網站,刊登販售黑師傅食品之貼文,嗣被害人鄭慧君閱覽上開貼文後聯絡「ctsungyi」,「ctsungyi」即向其以私訊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880元,出售黑師傅食品云云,致被害人鄭慧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98年9月23日10時23分許 新臺幣880元 2 曾明霞 於98年9月23日,PCHOME帳號暱稱「oliver98_ago」(下稱「oliver98_ago」)透過PCHOME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黑師傅捲心酥之貼文,嗣被害人曾明霞閱覽上開貼文後聯絡「oliver98_ago」,「oliver98_ago」即向其以私訊佯稱:欲以15,000元,出售黑師傅捲心酥云云,致被害人曾明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98年9月24日16時22分許 15,000元 3 王怡婷 於98年9月24日,露天拍賣帳號暱稱「cuxiL50_speed」(下稱「cuxiL50_speed」)透過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白蘭氏五味子芝麻錠之貼文,嗣被害人王怡婷閱覽上開貼文後聯絡「cuxiL50_speed」,「cuxiL50_speed」即向其以私訊佯稱:欲以2,670元,出售白蘭氏五味子芝麻錠云云,致被害人王怡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98年9月24日22時26分許 2,6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