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95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志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志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許志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1月9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竊取高玉發所有之腳踏車,得逞後旋即騎乘該腳踏車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旁停放,再至周遭之新北市新店區大鵬堤便道(車格)與中正路680巷33弄附近,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離開。
理由
一、訊據被告許志安就本案答辯方向保持緘默,惟查:
㈠依監視錄影器翻拍擷圖所示,不詳之人將本案腳踏車騎乘至新店區大鵬堤便道(車格)與中正路680巷33弄附近停放後,旋即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WeMo共享電動機車,有AirTag以定位腳踏車位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5356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監視錄影器翻拍擷圖(偵卷第18-20頁)、WeMo共享機車租賃紀錄(偵卷第15、16頁)等件在卷可證,是前開事實,首先可以認定。
㈡據該輛WeMo共享機車之租用紀錄之記載,該共享機車係被告所租用,又租用WeMo共享機車必須綁定手機註冊,且必須上傳身分證正反面相片方得成功租借,是被告既然自陳身分證件及行動電話並未出借、出租、出售予他人為使用等語(本院115年度審易字第95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4頁),則本案未經告訴人高玉發同意即騎乘本案腳踏車離開之人,當屬被告,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之說明:被告確有公訴檢察官所主張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於112年4月23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犯罪型態相類、侵害法益、罪質均相同,且距其執行完畢未久,復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暨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竊取告訴人之腳踏車,應予非難。併參以告訴人已自行尋回本案失竊物品。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科刑紀錄外,尚有諸多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非初犯,不宜如初犯量處較輕之刑。復考量被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部分: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竊得之腳踏車1臺,告訴人已自行尋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