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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012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葉詩佳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子璇
選任辯護人
曹大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84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訴字第105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子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至4行所載「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予補充更正為「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應予補充更正為「。上開受騙款項匯入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提領受騙款項(提領時日、提領金額,均詳如本判決末附表所示)」。

㈢起訴書附表「匯款時間」欄所載內容,均應予補充更正如本判決末附表「匯款時日」欄所示。

㈣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黃子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1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黃子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經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在卷(見偵字卷第89頁,本院審訴字卷第51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遍觀卷內並未有因被告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共犯或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之情形,其上開所為當無同條項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除告訴人黃珮蓁未到庭外,已與其餘告訴人和解成立,並已如數履行完畢(詳見本判決末附表「和解暨履行情形」欄所示);併參酌其自述大學就讀中之智識程度,現在有打工,未婚,無其他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與本判決末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如數履行完畢,業經認定如前;上開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3頁)。承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8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告訴人受騙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均係洗錢之財物,惟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控制,要非被告掌控;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本案已遭查獲,致上開帳戶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黃奕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和解暨履行情形 1 黃珮蓁 114年9月11日 00時52分50秒 /2萬2,022元 114年9月11日 ①00時53分02秒  /2萬0,005元 ②00時53分38秒  /2萬0,005元 ③00時54分06秒  /2萬0,005元 ④00時54分44秒  /2萬0,005元 ⑤00時57分33秒  /1萬7,005元 未和解 2 許雅茵 114年9月11日 ①00時50分56秒  /5萬元 ②00時53分23秒  /2萬5,025元  同上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許雅茵新臺幣6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5年5月6日當庭給付,由告訴人當庭點收無訛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9至80頁、第50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847號
  被   告 黃子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璇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
    提供予他人使用,並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供詐欺取財犯罪
    被害人匯入款項、及幫助他人用於意圖掩飾及隱匿而移轉詐
    欺所得之工具,而助成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以規避
    刑事追訴及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9月8日19時3分
    許,在統一超商瑛才門市(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
    將其所申辦及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至統一超商金富
    多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柏蓉
    」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李柏蓉」本案
    帳戶之密碼,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旋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如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
    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
    向。
二、案經黃珮蓁、許雅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子璇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寄送交貨便之方式,將本案帳戶交付予「李柏蓉」之事實。 2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資料、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寄送交貨便之方式,將本案帳戶交付予「李柏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同一提供本案
    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彥均
                     黃奕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郭柏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 1 黃珮蓁 假買賣 本案帳戶 2萬2,022元 114年9月11日0時52分                   2 許雅茵 假買賣 本案帳戶 5萬元 114年9月11日0時50分     2萬5,025元 114年9月11日0時53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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