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12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思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18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4128號),判決如下:
主文
吳思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思賢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5月7日儲字第1150031733號函及所附傳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不法份子詐欺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而未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被告於本案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本案不得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因一時經濟窘迫欲貸款,率將個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憑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被告表達和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故未能達成和解,且被害款項業經攔阻,並經被告同意後匯還予告訴人唐錢美,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確認無訛,有該公司回函及檢附傳票在卷可稽;暨參考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獲利情形、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被害實際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徒刑、罰金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因輕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言而不慎觸法,犯後坦承犯行,未獲得任何不法利益,且積極展現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而被害款項業經攔阻而匯還予告訴人,使告訴人損失受到控制,業如前述。準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科刑宣告,應知所警惕,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且匯入詐騙贓款業經攔阻而匯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本案即無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或洗錢財物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劉海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節錄)
114年度偵緝字第2187號
被 告 吳思賢 (年籍資料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思賢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
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提供金融帳戶予
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
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7日前,將其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4年4月5日13時2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
繫唐錢美,假冒其女並佯稱:因做生意急需金錢周轉等語,
致唐錢美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7日10時14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14萬元至本案帳戶,前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
因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而遭銀行圈存止扣,始未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嗣因唐錢美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唐錢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思賢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供述於114年4月初,因申請貸款,將存摺及提款卡寄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2 ⑴告訴人唐錢美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單影本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之本案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匯款14萬元至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未經提領即遭銀行圈存之事實。
二、按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
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
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
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
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
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
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
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
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
照。查本案告訴人唐錢美匯入14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於11
4年4月7日遭金融機構圈存抵銷,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對被告僅能論以幫助洗錢未遂罪嫌。是
核被告吳思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等
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未遂罪嫌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海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