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12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家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緝字第37號、115年度毒偵字第462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612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葉家弘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載採尿時間更正為「114年4月30日下午4時50分」,並將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採尿回溯『96小時』內」均更正為「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記載,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葉家弘雖經本院傳喚未到(其後始入監),然其既於偵查中自白(見毒偵緝字卷第56頁),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合法性審查: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3年3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既於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⒈核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3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甲編號2、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施用毒品本質為自戕行為,復審酌被告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⒉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本院考量被告於114年間密集犯下甚多相類案件,分經各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為訴訟經濟,避免重複定刑之無益勞費,本院爰不予併定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即可,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葉家弘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葉家弘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葉家弘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葉家弘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毒偵緝字第37號
115年度毒偵字第462號
被 告 葉家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家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3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975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不知悔改,而分別基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品之毒品之犯意,為下列
之行為:
(一)於114年4月30日下午5時4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
、96小時內(不含為警攔查後時間),在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5樓之住處,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復以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菸霧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4年4月30日下午4時14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為警攔查,依檢察官所開立
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尿液,經送驗呈嗎啡類、安非
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14年11月27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
時、96小時內(不含為警攔查後時間),在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5樓之住處,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復以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菸霧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4年11月27日下午3時4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前時,為警察覺行車之車速不定、車身
不穩等異狀予以攔查(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部分另
由本署偵辦中),經採及其尿液送驗呈鴉片類、安非他命
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家弘之自白 證明其於114年4月30日、11月27日為警查獲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 2 檢體編號0000000U067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實驗室檢體編號AM55868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於114年4月30日為警查獲前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檢體編號0000000U115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UL/2025/C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於114年11月27日為警查獲前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 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以及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4次施用
毒品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姚筑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