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15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暐昕
- 選任辯護人
- 邱翊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59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5年度審訴字第118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暐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罪數之論述),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4行「於民國114年10月底」更正為「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前之同月某日」,並補充「被告陳暐昕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暐昕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能提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客觀事實,且無否認犯罪之表示,堪認其於偵查中已自白;而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自白認罪,足認被告偵、審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是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二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致本案帳戶成為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罪,並有意願賠償本案告訴人,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及調解期日均未到庭,而未能試行調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說明:按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諸公法之制裁,然其積極目的,在於預防犯人之再犯,維護社會治安,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本案係其因一時失慮所致;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有賠償本案告訴人之意願,業如前述,足徵其確有悔意,信其經本次偵查、審判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案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強化被告法律觀念,避免再犯,爰再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緩刑目的。
六、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所得,是尚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上開規定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犯及教唆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審查意見參照)。被告本案犯行係洗錢之幫助犯,前已敘明,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利益。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九、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偵查起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590號
被 告 陳暐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暐昕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號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
行騙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0月底,將其申辦之中華
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本案郵局帳戶)之金
融卡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訊息告知密碼。而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前,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4年9月22日起,以假投資(網站名稱:ZEMTRAX)及假
冒線上客服解鎖金管會管控等方式,向李政群實施詐騙。致
李政群陷於錯誤,於114年10月23日晚間10時9分至16分間,
接連四次將新臺幣(下同)49,985元、38,123元、5,012元
及5,012元,合計98,312元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又於114年
10月23日,在社群平台Threads上以假網拍出售演唱會門票
之方式,並假冒客服人員要求驗證,向賴蓉晴實施詐術。致
賴蓉晴陷於錯誤,於114年10月24日凌晨0時5分,將95,101
元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李政群、賴蓉晴之上開款項匯入後
旋遭提領一空,嗣經李政群、賴蓉晴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政群、賴蓉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暐昕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4年10月底,將其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交予網友,並將密碼以訊息告知對方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政群於警詢時之指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及假客服手法詐騙,並分別匯款49,985元、38,123元、5,012元及5,012元,合計98,312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賴蓉晴於警詢時之指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提供之轉帳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及假客服手法詐騙,並匯款95,101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4 本案郵局帳戶之申登人資訊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李政群、賴蓉晴遭詐騙之款項確有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並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暐昕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本
案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2人,侵
害其等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屬
幫助犯,請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