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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239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賴鵬年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雅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8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訴字第967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雅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如附表甲所示之期限向被害人支付所示之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雅各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32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㈡罪數關係: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明確否認犯罪(見偵字卷第76頁),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有損害,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37至38頁),態度尚可,併參告訴人庭稱若被告如期賠償即同意原諒被告等意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在餐飲店打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33頁),暨其自述為借錢還債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非低、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㈤緩刑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並於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若被告如期賠償即同意原諒被告等語,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確實履行賠償條件,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如附表甲所示之期限向告訴人支付所示之賠償金。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而執行本案科刑,併予指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沒有拿到任何報酬(見審訴字卷第33頁),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洗錢防制法25條第1項法文所謂「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之聯結犯行,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依體系解釋,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均為洗錢之正犯,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犯,無從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甲:
期限及賠償內容 被告應賠償告訴人楊宏農8萬1,000元,先於調解成立時當庭給付1,000元,餘款自115年6月(含當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直至全數清償完畢止,上開款項應匯入指定帳戶(帳號詳見調解筆錄),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80號
  被   告 陳雅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各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於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
    取他人款項及製造合法金錢流向之假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財物之用,竟不違背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
    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俊強」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對楊宏農佯稱
    :托運需認證帳戶云云,致楊宏農陷於錯誤,而於114年3月
    21日11時50分許,轉帳新臺幣14萬9,987元至本案帳戶內,
    並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楊宏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雅各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開立,被告有於114年3月間,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放置在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住家信箱內,以此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俊強」之人使用等事實。 2、證明被告在網路上看到借錢不用還的廣告後,即將本案帳戶提供與「陳俊強」使用之事實。 4、證明被告明知自己可能變成人頭帳戶,仍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楊宏農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通訊軟體 LINE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施以詐術,嗣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1、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於上開時間,有告訴人遭詐之款項匯入,並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前,帳戶內並無餘額之事實。 4 被告與「陳俊強」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已預見其提供帳戶可能用於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卻將其個人利益放在他人損失之上,漠視本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風險,顯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侵
    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所獲得之報酬,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石珈融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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