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24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銘鴻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7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123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周銘鴻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周銘鴻與其所稱綽號『黑熊』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周銘鴻與其所稱綽號『黑熊』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第3至4行「由周銘鴻侵入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住宅內」補充並更正為「由周銘鴻侵入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住宅樓梯間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銘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76頁)」、「遭竊自行車外觀照片共2張(見偵卷第1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黑熊」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21頁)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然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係竊盜,與本案所為犯行,罪質雖相同,然參酌其前案係於113年4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距本案犯行日已執畢近2年,綜觀被告之主觀惡性、本案危害程度等情,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告訴人吳彥甫之財物,不僅破壞告訴人之住居安寧外,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表示悔悟,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77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竊得之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19頁)在卷可憑,則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減輕、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查被告竊得之物已由告訴人領回等情,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5748號
被 告 周銘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周銘鴻與其所稱綽號「黑熊」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於民國115年3月2日19時38分
前後,由周銘鴻侵入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住宅內,
竊取吳彥甫所有之自行車1輛(業經發還吳彥甫),得手後再交
由「黑熊」騎乘離去。案經吳彥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銘鴻上揭共同侵入住宅竊盜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犯行堪足認定。
(一)告訴人吳彥甫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警員製作之職
務報告;
(四)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外所設置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
(五)被告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被告與其所稱綽號「黑熊」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
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因犯刑
法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677號
、110年度簡字第2509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
字第82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聲字第1063號定應執行刑為1年1月,嗣於113年4
月16日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110年度審
易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
字第820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
1063號刑事裁定(據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資料庫電磁紀錄
之列印文本)在卷可稽,被告於所犯多件竊盜罪所判處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侵入住宅竊盜罪,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郭聖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