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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247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倪霈棻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琦翔
選任辯護人
廖婉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續字第1號、114年度軍偵字第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訴字第100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琦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本院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113年7月24日19時34分」更正為「113年7月24日19時33分」、編號4匯款時間欄「113年7月19日12時38分」更正為「113年7月19日12時44分」、編號5匯款時間欄「113年7月22日15時46分」更正為「113年7月22日16時14分」、編號6匯款時間欄「113年7月23日12時29分」更正為「113年7月23日12時33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琦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7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集團取得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應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吳怡儒、范茂成、鍾宜庭、朱自淳、王惠玉、賴亭妘、葉莉芃、曾乃惠等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與告訴人王惠玉、吳怡儒、鍾宜庭、賴亭妘、葉莉芃均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其等之損害,亦已部分賠償告訴人王惠玉等情,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軍偵114卷第445至447頁、本院審訴卷第123至125、131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77頁)、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127頁)在卷可稽。其於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王惠玉、吳怡儒、鍾宜庭、賴亭妘、葉莉芃均達成調解,並承諾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院為兼以保障前揭告訴人等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規定,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即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轉出,非屬被告所有、掌控之財物,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院附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王惠玉新台幣(下同)78萬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吳怡儒15萬元,付款方式如下:㈠於115年7月25日前給付1,230元。㈡餘款14萬8,770元,自115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2,46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鍾宜庭4萬元,付款方式如下:㈠於115年7月25日前給付328元。㈡餘款3萬9,672元,自115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657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賴亭妘64萬元,付款方式如下:㈠於115年7月25日前給付5,246元。㈡餘款63萬4,754元,自115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1萬491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五、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葉莉芃100萬元,付款方式如下:㈠於115年7月25日前給付8,196元。㈡餘款99萬1,804元,自115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1萬6,392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軍偵續字第1號
                   114年度軍偵字第73號
  被   告 黃琦翔
  選任辯護人 廖婉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琦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
    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
    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並隱匿該犯罪所得,致使被
    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為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5時49分前某時,將其向第
    一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
    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提供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及身分證、健保卡後,以黃琦翔名義向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
    戶),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
    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
    ,款項旋遭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吳怡儒、范茂成、鍾宜庭、朱自淳、王惠玉、賴亭妘、
    葉莉芃、曾乃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琦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為一銀帳戶所有人,且將一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訊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吳怡儒於警詢之指訴、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截圖各1份 告訴人吳怡儒受詐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范茂成於警詢之指訴、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截圖各1份 告訴人范茂成受詐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編號2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鍾宜庭於警詢之指訴、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截圖各1份 告訴人鍾宜庭受詐欺,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編號3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朱自淳於警詢之指訴、對話紀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告訴人朱自淳受詐欺,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編號4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王惠玉於警詢之指訴、對話紀錄及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份 告訴人王惠玉受詐欺,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編號5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賴亭妘於警詢之指訴、對話紀錄及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份 告訴人賴亭妘受詐欺,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編號6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葉莉芃於警詢之指訴、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匯出款項申請書各1份 告訴人葉莉芃受詐欺,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編號7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曾乃惠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曾乃惠受詐欺,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編號8帳戶之事實。 10 證人即台灣理財通公司員工廖蕙香於查中之證述 被告前透過台灣理財通辦理「代書信貸」,台灣理財通公司並不會要求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身分證、健保卡,代書會要存摺、提款卡、密碼,做為撥款、還款扣款之用,但須由代書確認客戶還款能力後,與客戶相約見面時才會交付,佐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11 一銀帳戶及遠東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12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佐證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琦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於提供本案一銀
    帳戶、密碼,及身分證、健保卡供詐欺集團申辦遠東帳戶時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應論以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洗錢罪嫌,無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嫌之必要。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數名告訴人
    實行數個詐欺及洗錢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羅儀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怡儒 於113年5月份在社群軟體 Facebook 看到股票投資教學廣告,點擊連結後開始與LINE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志政」及「卓淑婷」之人聯繫,在對方鼓吹下陷於錯誤匯款並參與投資,因無法取出獲利,始發現受騙。  113年7月24日 11時11分 10萬元 一銀帳戶         113年7月24日 11時12分 10萬元  2 范茂成 於113年7月24日前某時認識LINE暱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唐馨瑤」之人,後在對方推薦下與暱稱「路威銘軒集團客服086號」之人聯繫,對方聲稱可協助媒合客戶及出售貨物,只要負責提供資金,便可從中賺取差價獲利,致使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到指定帳戶內。  113年7月24日 19時34分 3萬元  3 鍾宜庭 於113年5月透過網路看到投資教學廣告,嗣後陸續與LINE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施昇輝」、「陳紫涵」及「興業online」之人聯繫,並在對方指示下,陷於錯誤匯款到指定帳戶內參與投資,後因發現無法取出獲利,且對方持續要求匯款,始驚覺遭受詐騙。  113年7月23日 09時48分 5萬元  4 朱自淳 透過網路看到「蓮豐集團」廣告,主動以LINE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蓮豐投資客服美雲」聯繫對方後,依照其投資方式之指示,陷於錯誤,匯款到指定帳戶內參與股票投資,嗣後發覺對方以各種理由拖延出金時間,導致渠無法取出獲利,始驚覺遭受詐騙。  113年7月19日 12時38分 108萬503元 遠東帳戶 5 王惠玉  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看到投資廣告,依承照刊登的聯絡方式與LINE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吳雨清」之人聯繫,並依照其指示以匯款方式參與股票投資,嗣後因對方稱先前有替渠做擔保,要先將信用金還清後才能完成股票交割,且不能將股票退掉,渠始驚覺遭受詐騙。  113年7月22日 15時46分 110萬元 一銀帳戶 6 賴亭妘 於113年5月份透過社群軟體 Facebook 看到投資廣告,依照刊登的聯絡方式與LINE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徐語萱」之人聯繫,並加入「生龍活虎優質股」之群組,依照裡面投資助理之指示,以匯款方式儲值股票投資,嗣後因對方陸續渠要求先支付「佣金」、「稅金」及「保證金」,才能將獲利領出,渠始驚覺遭受詐騙。  113年7月23日 12時29分 107萬3,105元  7 葉莉芃 於113年5月份透過社群軟體 Facebook 看到投資廣告,依照刊登的聯絡方式與LINE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鳳馨」之人聯繫,並加入「蓮豐投資客服美雲」之群組,依照裡面投資助理之指示,以現金交付方式、匯款儲值股票投資,嗣後因對方陸續渠要求先支付「佣金」、「稅金」及「保證金」,才能將獲利領出,渠始驚覺遭受詐騙  113年7月19日 11時19分 331萬 遠東帳戶 8 曾乃惠 於113年3月份透過社群軟體 Facebook 看到投資廣告,依照刊登的聯絡方式與LINE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加入詐欺集團之群組,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以匯款方式儲值股票投資,嗣後經警方通知為潛在被害人,渠始驚覺遭受詐騙  113年7月23日 11時35分 10萬元 一銀帳戶            113年7月23日 11時40分 10萬元      113年7月24日 13時0分 7萬1277元      113年7月24日 13時2分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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