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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261號

就業服務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倪霈棻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盛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葉長青
選任辯護人
鄭錦堂律師

李保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19號、第57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103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盛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又因執行業務違反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查獲時間欄「114年8月14日16時許」更正為「114年8月14日16時30分許」、編號2工地地址、新建工程名稱欄「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段137巷之『鼎吉中山VISION住宅新建工程』」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鼎吉中山VISION住宅新建工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法人之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罪,應科以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罰金刑(共2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甫於108年至112年間曾五度因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在案,猶不知警惕,復於短時間內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同類型工作,有害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影響國人合法就業之權利,實有不該。惟念其代表人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案非法容留外國人之期間、造成本國國民就業權益受損之所生危害程度、盛德公司之營業規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另因被告為法人,依其性質,無從予以罰金易服勞役,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4條
(非法容留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
,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
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919號
                   115年度偵字第5787號
  被   告 盛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長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盛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德營造公司)分別自如附表
    所示時間起,承攬璞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鼎吉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位址之建築物新建工程,並將上開工程部
    分發包予如附表所示之承攬公司。然盛德營造公司前分別於
    民國108年10月3日、109年1月9日、110年10月1日、111年8月11
    日、112年2月22日,五度因非法容留越南籍、緬甸籍、印尼籍
    、海地籍人士於工地從事工作,經內政部移民署查獲,並由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臺北市政府先後裁處罰鍰確定在案。詎盛
    德營造公司仍基於非法容留外國人工作之犯意,於受上開裁
    罰後5年內之114年8月間、114年12月間,可預見其下游包商
    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在如附表所示工地地址之新建工程從
    事如附表所示之工作,仍非法分別容留如附表所示之外國人
    在上開工地內工作。嗣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
    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派
    員在如附表所示之工地內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送及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
    北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盛德營造公司代表人葉長青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1.被告盛德營造公司前曾五度因非法容留外籍人士於工地從事工作,遭裁處罰鍰確定之事實。 2.被告盛德營造公司係如附表編號所示新建工程之營造公司,並分別將模板工程、泥作及貼磚工程發包予廣佶工程有限公司、億利美實業有限公司,而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外國人分別係廣佶工程有限公司、億利美實業有限公司將部分工程發包之下包廠商所僱用之事實。 3.被告盛德營造公司分別派駐工地主任即證人王強為、柯建州在如附表編號所示新建工程現場巡視及依廠商所提供名單點工之事實。 ㈡ 證人即被告盛德營造公司工務部副總王俊仁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盛德營造公司係如附表編號所示新建工程之營造公司,各工地均有派駐的工地主任,並配置一至二位工程師,每日負責清點上工人數、巡視進度及有無非法人士在工地內之事實。 ㈢ 證人王強為於臺北市專勤隊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1.其任職於被告盛德營造公司,該公司負責人為葉長青。該公司承攬璞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新建工程,由其擔任工地主任之事實。 2.被告盛德營造公司將模板工程發包予廣佶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盛德營造公司會向廣佶工程有限公司收取工地人員之6小時安全訓練證明及勞保資料之事實。 3.如附表編號1所示新建工程之安全管控係由被告盛德營造公司負責,工地人員進場均會要求人員簽到、告知危害因素。每日巡視出工狀況、清點人數,注意有無非法人士在內。工地現場有保全在門口,確認為工班人員始放行,有無外籍人士係由工地主任確認之事實。 ㈣ 證人即廣佶工程有限公司工地負責人何政霖於臺北市專勤隊之證述 證明其任職於廣佶工程有限公司,該公司承攬被告盛德營造公司如附表編號1所示新建工程之模板工程,由其擔任工地負責人。廣佶工程有限公司復將模板工程發包予證人林克穎,遭查獲之證人EDIMO HANS PETRO為證人林克穎所聘僱。被告盛德營造公司負責如附表編號1所示新建工程安全管控,有警衛看守進出大門,現場並有工作人員簽到名冊之事實。 ㈤ 證人林克穎於臺北市專勤隊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承攬廣佶工程有限公司如附表編號1所示新建工程之模板工程中之搬料、拆模等工程。證人EDIMO HANS PETRO為其以日薪2,800元聘僱。盛德營造公司負責如附表編號1所示新建工程安全管控,有警衛看守大門進出、查核身份,現場並有證人王強為擔任工地主任,每日上午9時至10時查看進度、巡視及點工,現場並有工人名冊、出入工地紀錄及簽到簿之事實。 ㈥ 證人EDIMO HANS PETRO於臺北市專勤隊之證述 證明其於114年8月14日8時起,透過友人介紹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地受僱從事搬料及拆模板工作之事實。 ㈦ 證人柯建州於臺北市專勤隊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1.其任職於被告盛德營造公司,該公司負責人為葉長青,該公司承攬鼎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新建工程,由其擔任工地主任之事實。 2.被告盛德營造公司並將泥作及貼磚工程發包予億利美實業有限公司。該工地的安全管控係由被告盛德營造公司負責。每日工地主任會巡視工地,每日早上會與廠商確認當日到班的人數。門口有警衛或保全確認及管制進出人員,進出人員均有簽到紀錄。有無外籍人士係由工地主任確認之事實。 ㈧ 證人即億利美實業有限公司工地負責人朱科紘於臺北市專勤隊之證述 證明其任職於億利美實業有限公司,該公司承攬被告盛德營造公司如附表編號2所示新建工程之泥作及貼磚工程,由其擔任工地負責人。億利美實業有限公司復將泥作及貼磚工程發包予證人鍾敏昌,遭查獲之證人證人HOANG VAN HUYNH、證人TRAN VAN QUAN為證人鍾敏昌所聘僱之事實。 ㈨ 證人鍾敏昌於臺北市專勤隊之證述 證明其承攬億利美實業有限公司如附表編號2所示新建工程之泥作及貼磚工程中之泥作工程。證人HOANG VAN HUYNH、證人TRAN VAN QUAN為其聘僱之失聯移工、逾期停留外僑,薪水依其等工作成果計算。被告盛德營造公司有派駐保全查看進出人員之事實。 ㈩ 證人HOANG VAN HUYNH於臺北市專勤隊之證述 證明其居留證已逾期,並於114年10月間,證人鍾敏昌以月薪3萬5,000元之薪資受僱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地從事泥作及貼磚工作及無人向其索要身分證件之事實。  證人TRAN VAN QUAN於臺北市專勤隊之證述 證明其以觀光身分來臺,並於114年10月間,證人鍾敏昌以月薪4萬至5萬元之薪資受僱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地從事泥作及貼磚工作及無人向其索要身分證件之事實。  工程發包合約書副本暨工程承攬合約書2份、廣佶工程璞真之道建案契約書、億利美實業有限公司(轉發包)泥作工程合約 證明被告盛德營造公司分別將模板工程、泥作及貼磚工程發包予廣佶工程有限公司、億利美實業有限公司,復由廣佶工程有限公司、億利美實業有限公司分別將該工程之整料、搬料、拆模、清潔工程及泥作工程轉包由證人林克穎、證人鍾敏昌承攬之事實。  入出國及移民署業務管理系統列印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現場查獲照片 證明證人EDIMO HANS PETRO為免簽證外僑、證人HOANG VAN HUYNH為失聯移工、證人TRAN VAN QUAN為逾期停留外僑,其等均未經許可,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工地提供勞務,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臺北市專勤隊查獲之事實。 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0年3月11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0023771號裁處書、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0年3月16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0588721號裁處書、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1年5月3日北市勞職字第11160180741號裁處書、臺北市政府112年1月12日府勞職字第11160018351號裁處書、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3年5月10日北市勞職字第11360036711號裁處書、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藍領外國人雇主違法查詢列印資料 證明被告盛德營造公司於108年10月3日、109年1月9日、110年10月1日、111年8月11日、112年2月22日,因非法容留越南籍、緬甸籍、印尼籍、海地籍人士於工地從事工作,經內政部移民署查獲,並由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臺北市政府先後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30萬元、75萬元、75萬元、75萬元確定在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法人之其他從
    業人員因執行業務5年內再違反同法第44條規定,應科處就
    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罰金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繼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彥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4條(非法容留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罰則)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
,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
之罰鍰或罰金。
附表
編號 承攬時間 工地地址、新建工程名稱 承攬公司 外國人(國籍、姓名) 從事工作 查獲時間 1 111年間 臺北市○○區○○○○0段00號之璞真建設-「璞真之道案住宅大樓新建工程」 廣佶工程有限公司 海地籍男子EDIMO HANS PETRO 搬料、拆模板工作 114年8月14日16時許 2 112年間 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段137巷之「鼎吉中山VISION住宅新建工程」 億利美實業有限公司 越南籍男子HOANG VAN HUYNH、TRAN VAN QUAN 泥作及貼磚工作 114年12月4日10時50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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