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27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世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90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5年度審訴字第142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世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A所示內容向魏湘芸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匯款時間」補充「114年11月5日17時31分許」。
㈡補充「被告蔡世明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㈢論罪之理由補充: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本案數名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蔡世明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犯罪所能提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客觀事實,且未明確表示否認涉犯本案起訴之罪名,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認罪,堪認符合偵、審均自白之要件,且查無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二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依他人指示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致其名下帳戶成為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工具,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賠償意願,已與有到庭之告訴人魏湘芸達成和解(其餘告訴人、被害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及調解期日均未到庭),願分期賠償告訴人魏湘芸所受損害,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悛悔之意,並積極面對應負之責任;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說明:被告前因犯與本案不同類型之案件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業於民國87年間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其前案與本案犯罪係不同類型,且其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時間距本案犯行時點已超過20年,堪認本案係其一時失慮所致;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有到庭之告訴人魏湘芸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害,以充分保障告訴人魏湘芸之權利,爰參酌和解筆錄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A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魏湘芸。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六、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所得,是尚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上開規定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犯及教唆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審查意見參照)。被告本案犯行係洗錢之幫助犯,前已敘明,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利益,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九、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A
蔡世明應給付魏湘芸新臺幣(下同)19,985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5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1日前(含11日當日)給付6,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905號
被 告 蔡世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世明得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
,以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
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4年10月間某日,聽從「劉博瑋」之指示,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至「劉博瑋」指定之
便利商店,並以LINE通訊軟體通話功能將密碼告知「劉博瑋
」。嗣「劉博瑋」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所
示金額至郵局帳戶,隨即被提領一空。
二、案經魏湘芸、簡佳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
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世明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承認我有疏失,我急用錢,但我不承認騙人等語。 2 (1)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指訴及陳述 (2)告訴人魏湘芸提出之手機轉帳照片、訊息紀錄 (3)告訴人簡佳俐提出之訊息紀錄、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份 (4)被害人張珮綸提出之訊息紀錄1份 (5)被害人林倍亘提出之訊息紀錄、轉帳紀錄各1份 附表所示之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3 郵局帳戶之交易紀錄1份 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郵局帳戶,款項旋即被提領一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珮綸 114年11月5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4年11月5日17時27分許 4萬9,123元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2 魏湘芸 (提告) 114年11月5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4年11月6日0時4分許許 1萬9,985元 同上 3 林倍亘 114年11月5日 假網拍 114年11月6日0時51分許 4萬9,984元 同上 4 簡佳俐 (提告) 114年11月5日 贈送二手品 114年11月6日0時52分許 4,985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