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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318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倪霈棻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倪嘉徽
選任辯護人
楊文瑞律師

陳冠宇律師(嗣後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2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訴字第14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倪嘉徽犯如本院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本院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第10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補充為「倪嘉徽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倒數第3行「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更正為「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起訴書附表「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更正為「告訴人」欄、附表編號2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於114年4月間,透過假代售商品訊息致告訴人傅麗馨陷於錯誤」更正為「於114年3月26日3時許,透過假工作應徵廣告、假代售商品訊息致告訴人傅麗馨陷於錯誤」、編號3告訴人欄刪除「(未提告)」、編號4「於114年4月初」更正為「於114年3月14日12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倪嘉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252至25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案經陳怡靜、傅麗馨、葉珮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應更正為「案經陳怡靜、傅麗馨、葉珮琪、及陳瑩惠委由陳良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給不詳之人,及讓不詳之第三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該款項有可能是詐欺他人所得之贓款,且可預見轉出或提領銀行帳戶內款項係完成詐欺集團取得贓款之最終目的,仍基於令詐欺取財結果發生之意思予以轉匯,則被告客觀上已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對於完成詐欺集團計畫也有所認識,而與該詐騙集團間存有分工之功能性支配關係,依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應評價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正犯,而非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4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幫助犯,容有誤會,然本案被告之犯罪參與型態係由幫助犯更正為正犯,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昕綺」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就本件所為之4次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查被告就本案並未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當無於偵查中坦認犯行,然如因此即認其於偵查中未自白,而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之適用,容有未盡程序保障之情事,故認被告係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犯行,且依約給付與告訴人陳怡靜、傅麗馨之賠償已逾犯罪所得(詳下述),可認已繳回犯罪所得,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容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其帳戶,並配合將告訴人陳怡靜、傅麗馨、陳瑩惠、葉珮琪受騙匯入之款項轉出至指定帳戶後,再購買虛擬貨幣上繳,使詐欺不法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且與到庭之告訴人陳怡靜、傅麗馨均達成調解,且已部分履行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匯款證明等件(見本院審訴卷第255、265至267、277頁)在卷可查,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254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15頁)在卷可稽。其於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陳怡靜、傅麗馨均達成調解,並已部分履行等情,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院為兼以保障前揭告訴人等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規定,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拿到新臺幣2,000多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253頁),此為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陳怡靜、傅麗馨均達成調解,且已部分履行等節,業如前述,審酌其賠償之金額已逾犯罪所得。為免重覆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爰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取得之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匯出上繳,已非屬被告所有、掌控之財物,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陳怡靜、傅麗馨均達成調解,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則前揭告訴人等尚得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故如本案再予沒收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怡靜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 倪嘉徽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傅麗馨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2 倪嘉徽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瑩惠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3 倪嘉徽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葉珮琪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4 倪嘉徽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附表二: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怡靜新臺幣(下同)5萬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115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第一期1萬元已履行) 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傅麗馨1萬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115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第一期5,000元已履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286號
  被   告 倪嘉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嘉徽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
    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
    ,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昕綺
    」之人。嗣該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陳怡靜、傅麗馨、陳瑩惠、葉珮琪等,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上揭帳戶內,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旋將如附表所
    示向陳怡靜、傅麗馨、陳瑩惠、葉珮琪詐得之匯款,經由網
    路銀行轉帳至倪嘉徽為詐欺集團所申設、供該集團使用之幣
    托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即第二層帳戶),為該集團購
    買虛擬貨幣,倪嘉徽每筆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至200元之
    報酬,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同時掩飾
    、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去向。嗣陳怡靜、傅麗馨
    、陳瑩惠、葉珮琪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靜、傅麗馨、葉珮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倪嘉徽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請、持用,因從事換匯率賺錢之工作,其依LINE暱稱「昕綺」之指示,先後提領告訴人陳怡靜、傅麗馨、葉珮琪及被害人陳瑩惠等遭詐騙後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並獲得每筆100至200元之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怡靜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怡靜遭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傅麗馨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傅麗馨遭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葉珮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葉珮琪遭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地,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陳瑩惠之父陳良全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陳瑩惠遭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處理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告誡處分書1份 證明被告本次於114年4月間,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於114年7月18日裁處告誡之事實。 7 告訴人陳怡靜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3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陳怡靜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手法,並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8 被害人陳瑩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3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份 證明被害人陳瑩惠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手法,並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9 告訴人葉珮琪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14年4月15日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葉珮琪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騙手法,並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0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怡靜、傅麗馨、被害人陳瑩惠、告訴人葉珮琪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4年11月1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44137645號函及所附被告之幣托帳戶申登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將告訴人陳怡靜、傅麗馨、葉珮琪、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其名下之幣托帳戶,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名下幣托帳戶入金購買虛擬貨幣時產生之虛擬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其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並致複數被害
    人受害,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請從一重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葉詠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怡靜 於114年4月初,透過假投資訊息致告訴人陳怡靜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至上揭帳戶。 114年4月16日13時34分許 5萬元 2 傅麗馨 於114年4月間,透過假代售商品訊息致告訴人傅麗馨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至上揭帳戶。 114年4月15日14時26分許 1萬元       3 陳瑩惠(未提告) 於114年4月中,透過假求職訊息致被害人陳瑩惠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至上揭帳戶。 114年4月15日14時34分許 3萬元  4 葉珮琪 於114年4月初,透過假投資訊息致告訴人葉珮琪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至上揭帳戶。 114年4月15日13時13分許 4萬元 合計                          1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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