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33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玉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36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5年度審訴字第68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玉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玉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泰迪熊」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如附表所示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如附表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查本案偵查中檢察官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洗錢犯行,致被告未及自白,惟其對於洗錢構成要件事實於警詢、偵訊中已坦承,且其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及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00元,有本院收據附卷為憑,即應寬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而洗錢罪,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洗錢之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相同,其法定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被告本案收取對價代為轉帳之行為,因而將被害人遭詐欺之匯款轉出,其行為固值非難,然審酌其轉帳金額均僅仟元,且次數非多,情節尚輕,復始終坦承犯行,且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所為,其惡性尚與直接故意者有間,參以其年紀尚輕而仍就學中,本案若未酌減其刑,除有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反不利其學業或賠償被害人。綜上,本院因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縱依前揭規定減輕,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況且刑罰僅係維持社會存續發展之必要惡害,運用上本應有所節制,以符合「刑罰謙抑性」之要求,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並依指示轉匯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分別為數仟元,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因協助網友轉帳獲取報酬而為本案行為之原因,與到庭之告訴人周姿妤、李崇一調解成立且當庭履行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告訴人周姿妤、李崇一均表示同意予被告從輕量刑機會等語,其餘告訴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復參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即將升學之智識程度,為籌措學費及賠償被害人,目前從事餐飲業及服務業,月收入約4萬元之生活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衡被告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表明悔意及賠償意願,已與到庭之告訴人周姿妤、李崇一調解成立且當庭履行完畢而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經告訴人周姿妤、李崇一同意予被告緩刑,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報酬為400元,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4頁),而被告已將前開犯罪所得繳回本院,業如前述,爰依前開規定沒收之。
㈡、而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案被告尚非主謀,洗錢財物業經轉出,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江宇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季曉汎部分 陳玉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周姿妤部分 陳玉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李崇一部分 陳玉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江若妤部分 陳玉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368號 被 告 陳玉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璇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一般人或 公司行號均可自行收款轉帳,如非欲遂行犯罪,要無支付報 酬指示他人代為收款轉帳之必要,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臉書暱稱「泰迪熊」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陳玉璇知 悉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4 年6 月15日,以每筆轉帳收取新臺幣(下同 )200 元不等之報酬,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泰迪熊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收取及轉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嗣前 揭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轉 入本案帳戶後,陳玉璇旋即依「泰迪熊」指示將款項轉出至 附表二所示第2 層帳戶,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 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嗣附表一 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季曉汎、周姿妤、李崇一、江若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玉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臉書暱稱「泰迪熊」使用,並依照「泰迪熊」指示轉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第2 層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季曉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季曉汎受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季曉汎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4 告訴人周姿妤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周姿妤受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周姿妤網路銀行匯款截圖畫面、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6 告訴人李崇一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崇一受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7 告訴人李崇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存款交易明細、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8 告訴人江若妤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江若妤受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9 告訴人江若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存款交易明細、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10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被告與臉書暱稱「泰迪熊」間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以本案帳戶收取附表一所示款項後,再依「泰迪熊」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出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嫌。被告與「泰迪熊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與洗錢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詐欺取財 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 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款項,而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所詐得之上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ㄧ: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存款日期 匯款/存款金額 1 季曉汎 114年6月15日 假買賣 114年6月15日12時25分許 7,200元 2 周姿妤 114年06月19日14時許 假買賣 114年6月19日19時50分許 3,890元 3 李崇一 114年6月18日 假買賣 114年6月18日8時53分許 4,800元 4 江若妤 114年6月15日 假買賣 114年6月15日20時6分許 4,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第2層帳戶 第2層帳戶 匯款日期 第2層帳戶 匯款金額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4年6月15日13時10分許 700元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15日20時53分許 1,000元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15日17時8分許 900元 4 同上 114年6月15日23時3分許 1,000元 5 同上 114年6月16日21時31分許 1,600元 6 同上 114年6月17日17時45分許 2,600元 7 同上 114年6月17日22時1分許 1,025元 8 同上 114年6月19日0時43分許 975元 9 同上 114年6月19日13時48分許 870元 10 同上 114年6月19日20時8分許 300元 11 同上 114年6月20日10時46分許 400元 12 同上 114年6月21日18時15分許 1,000元 1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17日15時1分許 700元 1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18日9時20分許 350元 1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18日14時53分許 2,000元 16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19日20時7分許 3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