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0 分鐘讀完 全文 6,95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333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謝欣宓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玉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36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5年度審訴字第68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玉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玉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泰迪熊」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如附表所示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如附表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查本案偵查中檢察官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洗錢犯行,致被告未及自白,惟其對於洗錢構成要件事實於警詢、偵訊中已坦承,且其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及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00元,有本院收據附卷為憑,即應寬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而洗錢罪,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洗錢之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相同,其法定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被告本案收取對價代為轉帳之行為,因而將被害人遭詐欺之匯款轉出,其行為固值非難,然審酌其轉帳金額均僅仟元,且次數非多,情節尚輕,復始終坦承犯行,且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所為,其惡性尚與直接故意者有間,參以其年紀尚輕而仍就學中,本案若未酌減其刑,除有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反不利其學業或賠償被害人。綜上,本院因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縱依前揭規定減輕,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況且刑罰僅係維持社會存續發展之必要惡害,運用上本應有所節制,以符合「刑罰謙抑性」之要求,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並依指示轉匯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分別為數仟元,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因協助網友轉帳獲取報酬而為本案行為之原因,與到庭之告訴人周姿妤、李崇一調解成立且當庭履行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告訴人周姿妤、李崇一均表示同意予被告從輕量刑機會等語,其餘告訴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復參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即將升學之智識程度,為籌措學費及賠償被害人,目前從事餐飲業及服務業,月收入約4萬元之生活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衡被告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表明悔意及賠償意願,已與到庭之告訴人周姿妤、李崇一調解成立且當庭履行完畢而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經告訴人周姿妤、李崇一同意予被告緩刑,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報酬為400元,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4頁),而被告已將前開犯罪所得繳回本院,業如前述,爰依前開規定沒收之。

㈡、而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案被告尚非主謀,洗錢財物業經轉出,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江宇程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季曉汎部分 陳玉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周姿妤部分 陳玉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李崇一部分 陳玉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江若妤部分 陳玉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368號
  被   告 陳玉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璇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一般人或
  公司行號均可自行收款轉帳,如非欲遂行犯罪,要無支付報
  酬指示他人代為收款轉帳之必要,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臉書暱稱「泰迪熊」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陳玉璇知
  悉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4 年6 月15日,以每筆轉帳收取新臺幣(下同
  )200 元不等之報酬,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泰迪熊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收取及轉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嗣前
  揭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轉
  入本案帳戶後,陳玉璇旋即依「泰迪熊」指示將款項轉出至
  附表二所示第2 層帳戶,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
  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嗣附表一
  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季曉汎、周姿妤、李崇一、江若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玉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臉書暱稱「泰迪熊」使用,並依照「泰迪熊」指示轉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第2 層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季曉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季曉汎受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季曉汎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4 告訴人周姿妤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周姿妤受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周姿妤網路銀行匯款截圖畫面、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6 告訴人李崇一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崇一受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7 告訴人李崇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存款交易明細、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8 告訴人江若妤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江若妤受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9 告訴人江若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存款交易明細、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10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被告與臉書暱稱「泰迪熊」間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以本案帳戶收取附表一所示款項後,再依「泰迪熊」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出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嫌。被告與「泰迪熊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與洗錢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詐欺取財
  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
  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款項,而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所詐得之上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ㄧ: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存款日期 匯款/存款金額 1 季曉汎 114年6月15日 假買賣 114年6月15日12時25分許 7,200元 2 周姿妤 114年06月19日14時許 假買賣 114年6月19日19時50分許 3,890元 3 李崇一 114年6月18日 假買賣 114年6月18日8時53分許 4,800元 4 江若妤 114年6月15日 假買賣 114年6月15日20時6分許 4,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第2層帳戶 第2層帳戶 匯款日期 第2層帳戶 匯款金額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4年6月15日13時10分許 700元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15日20時53分許 1,000元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15日17時8分許 900元 4 同上 114年6月15日23時3分許 1,000元 5 同上 114年6月16日21時31分許 1,600元 6 同上 114年6月17日17時45分許 2,600元 7 同上 114年6月17日22時1分許 1,025元 8 同上 114年6月19日0時43分許 975元 9 同上 114年6月19日13時48分許 870元 10 同上 114年6月19日20時8分許 300元 11 同上 114年6月20日10時46分許 400元 12 同上 114年6月21日18時15分許 1,000元 1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17日15時1分許 700元 1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18日9時20分許 350元 1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18日14時53分許 2,000元 16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19日20時7分許 350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