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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35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賴鵬年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綉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72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864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綉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第7行所載「愛多滿客棧」均更正為「愛滿多客棧」;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綉線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52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起竊盜前科,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於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悟,再為本案犯
    行,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素行甚劣,實難寬貸,兼衡其犯後
    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參以被告於本院
    審理程序時自述國小畢業、已婚、子女已成年、現無業、無
    須扶養親人、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
    卷第52、53頁),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本案竊得
    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甚高、告訴代理人庭稱請求從
    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
    衡酌本案情節、被告可非難性各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⒉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期徒
    刑)確定後,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可憑,固可認已提出構成累犯
    之事實,惟對於「加重其刑事項」僅空泛表示:請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輕本刑等語,就被
    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未具體說明,
    難認已盡其說明責任,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改列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  
三、沒收之說明:
  如附表甲所示之竊得財物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
    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扣案物無證據證
    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無從諭知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
    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翡翠玉石戒指1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勞力士手錶1支(價值約120萬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724號
  被   告 黃綉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綉線前於民國11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43號判處罪刑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12年度上易字第97號判決撤銷前揭罪刑,改判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113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利用其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之「愛多滿客棧
    」保潔工作而持有房客房卡之便,於114年10月5日上午11時
    許,見曾鳳蘭離開其入住之「愛多滿客棧」612號房,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房卡進入上開
    612號房內,並徒手竊取曾鳳蘭放置於桌上之翡翠玉石戒指1
    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勞力士手錶1支(價值
    約120萬元),得手後於同日將上開戒指及手錶攜至康宗慶
    (所涉贓物犯嫌,另行偵辦)所經營之「尚益銀樓」(址設
    新北市○○區○○路000號)變賣,嗣曾鳳蘭發現遭竊後報警處
    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鳳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綉線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鳳蘭、證人即愛滿多客棧老闆娘
    朱少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本署偵查中之結證,證人即同案被
    告康宗慶、郭景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此外
    ,復有告訴人提供之本案遭竊手錶照片(參告訴人114年7月
    29日刑事陳報暨陳述意見狀附表圖檔1、2、5)各1份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財產犯罪,為累犯,
    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指稱被告除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玉石戒
    指1枚及勞力士手錶外,同時另竊取翡翠觀音項鍊1條(價值
    約70萬元)、翡翠鑽石戒指1枚(價值為30萬元),惟被告
    僅坦承竊取另翡翠玉石戒指及勞力士手錶已如前述,核與同
    案被告康宗慶供稱:被告當天只有變賣1只玉石戒指及1支勞
    力士手錶等語,及同案被告郭景國供稱:當天康宗慶僅有變
    賣給伊1支勞力士手錶與1只玉石戒指等語相符。況被告辯稱
    :證人朱少菲於告訴人入住612號房之期間內,曾委託伊帶
    其它人進房看房間等語,並提出其與證人朱少菲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以實其說,而觀諸上開對話紀錄,證人朱少菲
    確曾於113年10月12日傳送「今天5:30,一位李小姐會來看
    房,他上次已經來看過了,這是他的小孩子來,小孩子喜歡
    就可以,你帶她看603、612,我都已經跟他們講過了,已經
    跟他們借房間,切記!進門前一定要先按電鈴,按了三次沒
    人再進去,切記不可以動客人的東西」等語,足認於告訴人
    入住期間,除被告外確實可能有其他人員出入告訴人居住之
    612號房之事實;另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亦證稱:因為伊行
    李很多,一時沒有發現東西不見,是114年10月24日回到日
    本後發現東西找不到,才打電話詢問朱少菲,之後被告才承
    認竊取,且被告第一次只承認竊取一樣物品,第二次承認竊
    取兩樣物品,之後就胡說八道等語,益徵被告自始並未坦承
    亦有竊取告訴人上開翡翠觀音項鍊1條及翡翠鑽石戒指1枚之
    行為,且難以排除竊取上開物品者另有其人,或告訴人係於
    返回日本途中另行遺失上開翡翠觀音項鍊1條及翡翠鑽石戒
    指1枚之可能性,是本案即難逕認上開翡翠觀音項鍊1條及翡
    翠鑽石戒指1枚亦為被告所竊,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
    前開起訴部分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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