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35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綉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72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864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綉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第7行所載「愛多滿客棧」均更正為「愛滿多客棧」;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綉線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52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起竊盜前科,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於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悟,再為本案犯
行,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素行甚劣,實難寬貸,兼衡其犯後
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參以被告於本院
審理程序時自述國小畢業、已婚、子女已成年、現無業、無
須扶養親人、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
卷第52、53頁),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本案竊得
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甚高、告訴代理人庭稱請求從
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
衡酌本案情節、被告可非難性各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⒉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期徒
刑)確定後,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可憑,固可認已提出構成累犯
之事實,惟對於「加重其刑事項」僅空泛表示:請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輕本刑等語,就被
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未具體說明,
難認已盡其說明責任,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改列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
三、沒收之說明:
如附表甲所示之竊得財物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
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扣案物無證據證
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無從諭知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
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翡翠玉石戒指1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勞力士手錶1支(價值約120萬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724號
被 告 黃綉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綉線前於民國11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43號判處罪刑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12年度上易字第97號判決撤銷前揭罪刑,改判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113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利用其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之「愛多滿客棧
」保潔工作而持有房客房卡之便,於114年10月5日上午11時
許,見曾鳳蘭離開其入住之「愛多滿客棧」612號房,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房卡進入上開
612號房內,並徒手竊取曾鳳蘭放置於桌上之翡翠玉石戒指1
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勞力士手錶1支(價值
約120萬元),得手後於同日將上開戒指及手錶攜至康宗慶
(所涉贓物犯嫌,另行偵辦)所經營之「尚益銀樓」(址設
新北市○○區○○路000號)變賣,嗣曾鳳蘭發現遭竊後報警處
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鳳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綉線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鳳蘭、證人即愛滿多客棧老闆娘
朱少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本署偵查中之結證,證人即同案被
告康宗慶、郭景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此外
,復有告訴人提供之本案遭竊手錶照片(參告訴人114年7月
29日刑事陳報暨陳述意見狀附表圖檔1、2、5)各1份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財產犯罪,為累犯,
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指稱被告除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玉石戒
指1枚及勞力士手錶外,同時另竊取翡翠觀音項鍊1條(價值
約70萬元)、翡翠鑽石戒指1枚(價值為30萬元),惟被告
僅坦承竊取另翡翠玉石戒指及勞力士手錶已如前述,核與同
案被告康宗慶供稱:被告當天只有變賣1只玉石戒指及1支勞
力士手錶等語,及同案被告郭景國供稱:當天康宗慶僅有變
賣給伊1支勞力士手錶與1只玉石戒指等語相符。況被告辯稱
:證人朱少菲於告訴人入住612號房之期間內,曾委託伊帶
其它人進房看房間等語,並提出其與證人朱少菲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以實其說,而觀諸上開對話紀錄,證人朱少菲
確曾於113年10月12日傳送「今天5:30,一位李小姐會來看
房,他上次已經來看過了,這是他的小孩子來,小孩子喜歡
就可以,你帶她看603、612,我都已經跟他們講過了,已經
跟他們借房間,切記!進門前一定要先按電鈴,按了三次沒
人再進去,切記不可以動客人的東西」等語,足認於告訴人
入住期間,除被告外確實可能有其他人員出入告訴人居住之
612號房之事實;另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亦證稱:因為伊行
李很多,一時沒有發現東西不見,是114年10月24日回到日
本後發現東西找不到,才打電話詢問朱少菲,之後被告才承
認竊取,且被告第一次只承認竊取一樣物品,第二次承認竊
取兩樣物品,之後就胡說八道等語,益徵被告自始並未坦承
亦有竊取告訴人上開翡翠觀音項鍊1條及翡翠鑽石戒指1枚之
行為,且難以排除竊取上開物品者另有其人,或告訴人係於
返回日本途中另行遺失上開翡翠觀音項鍊1條及翡翠鑽石戒
指1枚之可能性,是本案即難逕認上開翡翠觀音項鍊1條及翡
翠鑽石戒指1枚亦為被告所竊,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
前開起訴部分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