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36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政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20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969號),判決如下:
主文
李政道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品豪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緊接時間多次詐騙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3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1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犯施用毒品2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6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5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同年9月1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固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之罪,與本件所犯之罪名、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早於111年間即有類似承攬工作收取定金卻未進場施作情形,所涉詐欺取財犯嫌雖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928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未因此警惕,於112年又以類似佯裝施作工程先收取定金之手法,向多人施詐,並於本案前經各被害人提起告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6號、第19號、第20號對被告提起詐欺取財告訴,以上有各該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本案被告仍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所需,再以類似詐術騙取告訴人交付款項,使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並致工期延宕,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犯行共詐得金錢為新臺幣11萬9,00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206號
被 告 李政道 (年籍資料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道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
處有期徒刑6月、1年3月、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19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9月17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
無為他人施工裝修之意願及能力,見施其陽於112年12月初
在「找師傅」網路(https://reurl.cc/qGEqAN)刊登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前陽台窗戶更換工程(下稱
本案工程)之裝潢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以未於經濟部登記之「淾泰金屬工程公司」
名片當作通訊軟體LINE頭貼照片取信於施其陽,向施其陽佯
稱可承攬本案工程云云,並於雙方見面時,交付「淾泰金屬
工程公司」名片予施其陽,致施其陽陷於錯誤,雙方於112
年12月9日簽訂契約,約定本案工程施工期間為112年12月9
日起至113年2月1日止(其後追加延長工期)、工程總價為
新臺幣(下同)9萬4,000元(113年7月23日復追加5萬9,000
元)。施其陽則分別於:112年12月10日當面交付材料費3萬
元予李政道、112年12月29日當面交付預支工錢3萬元、113
年7月23日臨櫃匯款2萬元至李政道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7月29日臨櫃匯款3萬9,000元至上
開郵局帳戶。然李政道僅曾進場丈量1次,遲未實際施工,
嗣施其陽支付上開款項(總計11萬9,000元)後,經於113年
1月3日起至113年7月間,多次詢問李政道能否進場施工,李
政道均未給予確切答案,至113年8月14日雙方最後一次透過
LINE進行文字對談後,李政道即不讀不回,復聯絡無著,亦
未退款,施其陽始悉李政道自始即無施工之真意。
二、案經施其陽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政道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全部犯行。 2 ⑴告訴人施其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與被告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估價單、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匯款單據證明、告訴人拍攝之現場照片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予被告,然被告並未實際施工,並失去聯繫等事實。 3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6、19、20號起訴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06號判決書等各1份 證明被告曾於112年間,多次以類似之「履約詐欺」手法,詐騙其他被害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政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檢察官 劉海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元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