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40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子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字第3691號、偵字第116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5年度審易字第97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周子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周子閎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子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2種毒品,侵害之法益相同,僅論較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即可;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2罪,犯意個別、行為及時間互異,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應執行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侵害社會法益危害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梅片錠5顆,因送驗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鑑驗餘重8.9910公克、純質淨重7.7696公克),均係查獲之毒品,屬違禁物,而包裝袋1只,則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且屬其所有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宣告均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毒品罪)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均已扣案)
一、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片錠伍顆(鑑驗餘重
肆點伍陸公克)。
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袋(鑑驗餘重捌點玖玖壹零公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691號
115年度偵字第11690號
被 告 周子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子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
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04號、113年度撤緩毒偵
緝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周子閎仍未戒除毒癮,於
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3年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3,4
-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3,4-亞甲基雙氧安非
他命(MDA),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且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持有,竟
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
意,於114年11月18日11時30分許前不詳時間,在桃園市某址
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代價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梅片錠5顆及不詳重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持
有之。復於114年11月18日15時50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臺灣地區某處
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1
次。嗣警方持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另案搜索票,前往新北市
○○區○○路000號金莎汽車旅館507號房間逕行搜索並拘提另案
被告黃翊翔時,當場扣得周子閎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袋(淨重9.0030公克、驗餘淨重8.9910公克、純質淨重7.7
696公克)、梅片錠5顆(淨重4.95公克),經採集周子閎尿
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子閎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114年12月5日調科壹字第11403293700號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312號) 證明被告於114年11月18日15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MDMA、MDA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扣案之梅片錠5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北市鑑毒字第524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1、證明查獲之梅片錠5顆、愷他命1包等物,係被告所有之事實。 2、證明查獲之梅片錠5顆,經鑑定確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3、證明查獲之白色結晶1袋,經鑑定檢出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至扣案之梅
片錠5顆,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銷燬,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甲愷他命1袋,請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顏 瑋 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