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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41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洪英花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浩軒
被告
周萬宗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042號、114年度偵字第37043號、114年度偵字第3722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370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高浩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周萬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被告二人對於本案告訴人李紅梅、陳惠琴所為之犯行,前經檢察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676號、112年度審訴緝字第89號進行審理程序時,以111年度偵字第18695號、110年度偵字第17225號、110年度偵字第24311號移送併辦,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676號、112年度審訴緝字第89號判決,因認被告二人移送併辦所示之犯行已屬參與加重詐欺及洗錢構成要件行為,其等應論以共同正犯,並對獨立各被害人所為應分論一罪,被告二人於併辦意旨所為如成立犯罪,無從與前開判決被告所犯各罪構成事實或法律一罪關係,顯非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不得就此併為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故本案被告二人所為犯行,顯非曾經判決確定者而應為免訴之判決,並無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特此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周萬宗於本案犯罪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已主動繳回,有本院收據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68頁),並於警詢、偵查中明確交待客觀情節,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另被告高浩軒於本案犯罪獲得報酬約為1萬2,500元之報酬,均屬於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周萬宗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另被告高浩軒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修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被告高浩軒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周萬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高浩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被告二人所犯上開數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處斷。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加重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被告違犯本案時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所負責之參與取款工作,實為集團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衡之上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防詐條例,其中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修正後將該條前後段分列第1項、第2項,並修正條文內容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一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二項)」等語。由上觀之,本案被告行為後之修正規定,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2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前防詐條例第47條規定。準此,被告周萬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且自動繳回本件犯罪所得2,000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即應依修正前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款項,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失,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均與告訴人陳惠琴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並均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434號調解筆錄可稽,被告周萬宗另與告訴人李紅梅達成和解,並均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和解書影本一份在卷為憑,被告周萬宗於本院審理期間主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二人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周萬宗自陳其本案報酬為2,000元、被告高浩軒自陳其本案報酬約為12,500元等語(後詳述),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被告周萬宗供稱本案獲利2,000元之報酬,屬於其犯罪所得,並經其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主文內宣告沒收。另被告高浩軒供稱因參與集團詐欺犯行因提供二個帳戶而獲有25,000元之報酬(見偵卷第37頁),本案被告高浩軒係提供一個中國信託帳戶,故被告高浩軒獲利計為12,500元(計算式:25,000元÷2份帳戶=12,500元),惟被告與告訴人陳惠琴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且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業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陳惠琴所受之損害,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書記官  林霆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042號
第37043號
第37222號
  被   告 高浩軒
        周萬宗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浩軒、周萬宗自民國109年10月30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麻糬」、「阿德」之成年人所屬之詐
    欺集團,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
    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高浩軒於
    109年11月2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之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代價
    提供交予周萬宗,再由周萬宗提供予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均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帳
    號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李紅梅、陳惠
    琴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匯款金額至高浩軒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再經高浩軒依
    周萬宗之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匯至指定金融帳戶內。嗣經李
    紅梅、陳惠琴發現有異,報案偵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紅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陳惠琴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浩軒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周萬宗於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自被告高浩軒處收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轉交予「麻糬」、「阿德」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認為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予「麻糬」、「阿德」使用 並將匯入該帳戶之款項提領後交還「麻糬」、「阿德」之行為,係配合「麻糬」、「阿德」投資業務,不知「麻糬」、「阿德」係詐欺集團成員云云。 3 告訴人李紅梅、陳惠琴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紅梅、陳惠琴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李紅梅、陳惠琴之報案資料各1份、告訴人陳惠琴之匯款申請書1份、告訴人李紅梅之網路轉帳明細4份、告訴人陳惠琴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5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6146號、26147號、26148號110年12月13日詢問筆錄 證明被告高浩軒坦承因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收取2萬5,000元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
    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周
    萬宗、高浩軒,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周萬宗、高浩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周萬宗、高浩軒與「麻糬
    」、「阿德」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周萬宗、高浩軒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上開就不同被害人所為詐欺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
    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 文 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 怡 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李紅梅 詐欺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架設澳門新葡京之賭博網站(網址:http://m.xpj99139.com),適有告訴人經朋友介紹進入上述賭博網站,瀏覽後誤信為真,詐欺集團成員即提供告訴人匯款帳戶,以匯款兌換網站內點數遊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09年11月2日 13時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109年11月2日 13時5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109年11月2日 13時10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109年11月2日 13時15分許 網路轉帳 3萬5,752元 2 陳惠琴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coffeemeetbagel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並透過Line交友軟體暱稱「張傑」之名稱,佯稱因投資高利潤產品自己資金不足,請告訴人參與投資,並表示90天後歸還,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09年10月30日 11時47分許 前往遠東商業銀行新莊富國分行臨櫃匯款 14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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