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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44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卓育璇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凱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35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5年度審訴字第124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凱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至7行「黃凱揚於民國113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EN」、「富達集團萬萬」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受詐騙之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犯意聯絡,」更正為「黃凱揚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知悉網路上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安排之私下「虛擬貨幣交易」有詐騙等違法疑慮,且若私下交易可保證合法獲利,與其素無關係之人當無自己放棄賺錢之大好機會而無私與其分享;況收受大額款項應以匯款方式方為安全且有憑據,依照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指示,分次去不特定地點向不同之人收取大額現金,極可能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有關,竟為私利,基於縱使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EN」(自稱「羅翊偉」)、「富達集團萬萬」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㈡同上段第15行「佯裝幣商人員」等語刪除。

㈢補充「被告黃凱揚與暱稱「EN」之人之對話紀錄」、「被告黃凱揚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凱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共犯以相同理由詐欺告訴人吳家瑜,使其2次依指示面交款項,係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間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應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起訴書之論罪認被告本案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然此罪名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當庭刪除(見本院審訴卷第31頁),是本院自不應再審酌此罪名,併予敘明。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改列為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則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本案偵、審均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是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關於洗錢之自白,因本案係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無從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罪,且表示有意願全額賠償告訴人,就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部分可先一次給付等語,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且願彌補所造成之損害,惟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及調解期日均未到庭,而未能試行調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於涉及本案詐團行為前並無故意犯罪紀錄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交給告訴人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2份(113年11月13日、113年11月15日各1份)均為被告與共犯供本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陳稱其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均再交給「羅翊偉」,其並未保留所得(見本院審訴卷第32頁、第35頁),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確有獲得不法利益,是尚難認被告確有犯罪所得。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固為洗錢財物,然此款項已全數由被告交給「羅翊偉」,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參見卷頁 1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份 (113年11月13日;金額為12萬元) 偵卷第163頁 2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份 (未載明日期:金額為12萬元) 偵卷第16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354號
  被   告 黃凱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凱揚於民國113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EN」、「富達集團萬萬」等人所組成之3
    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受詐騙之人
    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未完
    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30日晚間10時許
    ,在社群軟體Tiktok,向吳佳瑜佯稱:在Tiktok線上出售商
    品可獲利云云,並推薦投資APP「Bybit」予吳佳瑜,佯稱可
    入金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吳佳瑜陷於錯誤,分別與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13日中午12時及113年11月
    15日晚間8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6統一超商碧
    潭門市內,各面交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投資款項。再由黃
    凱揚依「EN」、「富達集團萬萬」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
    開地點,佯裝幣商人員向吳佳瑜出示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收
    取現金各12萬元,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將等值USDT匯
    入吳佳瑜申辦之電子錢包,取信吳佳瑜。嗣吳佳瑜察覺有異
    ,並經警通知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佳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凱揚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依指示向告訴人各收款12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吳佳瑜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現金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虛擬貨幣買賣契約 告訴人受騙預約購買虛擬貨幣及被告於113年11月13日、15日提供簽名之契約。 4 113年11月13日及113年11月15日新北市○○區○○路0號之6統一超商碧潭門市周遭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被告於上開時間及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
    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與本案集團成員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期間內,以相同
    方式對同一告訴人施詐,侵害同一法益,其等各行為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三、末請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
    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壯,並非無謀生能力
    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
    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行為足使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
    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殊值非難,爰具體
    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四、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
    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
    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
    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
    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
    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
    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是被告取得之24萬元款項,雖未扣案,
    且已轉交詐欺集團之收水成員而非被告所有,然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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