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47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SUPRATO(中文名:阿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9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5年度審訴字第72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SUPRAT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上開帳戶,」補充為「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上開帳戶,旋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現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SUPRATO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因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重本刑均為5年,而洗錢罪之最輕本刑為6月,故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致詐欺集團得以持之使用於詐取款項並隱匿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唐澤芬和解,惟告訴人經本院安排調解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復參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漁工,月薪約新臺幣2萬6,000元,需扶養在印尼的父母、配偶及3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衡被告前無前科,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明對告訴人賠償之意願,足見悔意,且尚有固定工作,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就其行為造成之社會秩序危害彌補以贖前衍並謹記教訓不再重蹈覆轍,衡酌其前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沒收主體對象,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案被告既非實施洗錢行為之正犯,僅係幫助犯,依前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又被告雖係印尼國籍而為外國人,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審酌其於本案前在我國並無科刑紀錄而素行良好,且於我國亦有合法居留之原因及正當之工作,因認本案尚無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牟芮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193號
被 告 SUPRATO(中文名:阿托,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UPRATO(中文名:阿托)明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
得,致使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及基於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10月間,將自己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
密碼),透過統一超商寄送方式,提供予組成員之真實姓名
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後,該集團之不詳成員對唐澤芬發
送加入投資可獲利之訊息之LINE群組後,使唐澤芬因而陷於
錯誤,遂於同年12月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上開
帳戶,嗣唐澤芬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SUPRATO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開立上開帳戶且將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唐澤芬之指訴 證明被告開立之前開帳戶被用為詐欺他人匯款之用且發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等事實 3 前揭帳戶之用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匯款至該帳戶之證明 同上
二、所犯法條:被告SUPRATO係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
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所為之行為,係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係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 蔚 秝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