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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476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謝欣宓謝欣宓謝欣宓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嘉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205、18726、2936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5年度審訴字第86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嘉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㈠、起訴書附表補充「再轉出時間、金額、轉入帳戶」欄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供該詐欺集團使用」補充為「供該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對如附表編號1至3、6至8所示之人,以如附表編號1至3、6至8所示方式施用詐術,使前開之人陷入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6至8所示之金額至前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23行「結識暱稱『邱雋YA』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資訊提供予對方,並依指示協助轉帳。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對孫康興、林品儀、高崇舜、林志翰、蔡宛芸、程宇森、林柏成、林讀等人(下稱孫康興等8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孫康興等8人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張嘉惠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補充更正為「結識暱稱『邱雋YA』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張嘉惠於行為時知悉『邱雋YA』有共犯),而與『邱雋YA』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邱雋YA』。嗣『邱雋YA』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帳號後,即對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人,以如附表編號4、5所示方式施用詐術,使前開之人陷入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張嘉惠則依『邱雋YA』指示於如附表編號4、5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匯至『邱雋YA』所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嘉惠所提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7至589頁)」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附表編號二、三部分,被告依「邱雋YA」之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將告訴人林志翰、蔡宛芸遭詐匯入之款項轉匯,被告所為已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與「邱雋YA」間,就本案該部分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該部分所為係幫助犯等語,容有誤會。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幫助犯與正犯,僅係犯罪態樣有所差異,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如附表所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附表編號一部分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附表編號二、三部分,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如附表所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偵查中檢察官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洗錢及幫助洗錢犯行,惟其對於洗錢及提供申辦帳戶所需資料之幫助洗錢構成要件事實已坦承,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幫助洗錢犯行,又被告供稱無犯罪所得,而卷內尚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即應寬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㈥、附表編號一部分,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得申請金融帳戶之自然人憑證等相關資料予他人使用,致詐欺集團得以其名義線上申辦金融帳戶供詐欺、洗錢之用,嗣被告另依指示轉匯被害人款項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分別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因借貸及參加投資群組而分別為上開行為之原因,已與告訴人林品儀、高崇舜調解成立並持續履行給付中,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其餘被害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參酌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入新臺幣3萬5,000元,需扶養就學中女兒之生活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品儀、高崇舜調解成立且履行給付中,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林品儀、高崇舜均同意予被告緩刑,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調解之內容向告訴人林品儀、高崇舜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供稱無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沒收主體對象,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案附表編號一部分,被告既非實施洗錢行為之正犯,僅係幫助犯,依前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諭知沒收。

㈢、而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案附表編號二、三部分,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匯,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匯之財物沒收,亦有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江宇程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告轉帳行為時間、金額及轉入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2、3、6、7、8孫康興、林品儀、高崇舜、程宇森、林柏成、林讀部分 無 張嘉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4林志翰部分 ㈠於114年1月11日下午3時7分許,轉匯10萬元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於114年1月12日下午3時27分許,轉匯5萬元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嘉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起訴書附表編號5蔡宛芸部分 ㈠於114年1月22日晚間9時23分許,轉匯1萬元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於114年1月22日晚間9時24分許,轉匯1萬元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於114年1月22日晚間9時33分許,提領2萬元並匯至不詳銀行帳戶 張嘉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205號
                  114年度偵字第18726號
                  114年度偵字第29368號
  被   告 張嘉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惠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或個人高度
    私密之身分認證工具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
    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
    ,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
    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間
    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身分證件及申請數位存款帳戶所需
    之自然人憑證與相關驗證資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對方以其名義,於113年12月26日線上
    申辦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
    大帳戶),及於113年12月30日線上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供該詐欺
    集團使用。復於113年11月間,經由通訊軟體LINE結識暱稱
    「邱雋YA」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資訊提供予對
    方,並依指示協助轉帳。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分別對孫康興、林品儀、高崇舜、林志翰、蔡宛芸、程宇森
    、林柏成、林讀等人(下稱孫康興等8人)施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術,致孫康興等8人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時間,轉
    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張嘉惠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旋遭轉匯
    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孫康興等8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孫康興、林品儀、高崇舜、林志翰、蔡宛芸、程宇森、
    林柏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嘉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中信帳戶為其本人申請及使用,並於113年11月間將該帳戶提供予LINE暱稱「邱雋YA」之人,且曾依指示協助轉帳及提供身分證照片向地下錢莊借款之事實。惟被告辯稱兆豐及元大帳戶非其開設,係因向地下錢莊借款提供身分證照片遭冒用。然查,卷附銀行函文顯示該二帳戶均係於113年12月底以數位方式開立,且元大帳戶係透過「自然人憑證」驗證身分。衡諸常情,自然人憑證需實體卡片及密碼方能操作,絕非被告所辯僅提供「身分證照片」即可遭人冒辦,足證被告有於113年12月間配合提供高度私密驗證工具或容任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孫康興於警詢之指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提供之轉帳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孫康興指訴遭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廣告加入「財運亨通」群組,由助理「林詩琦」以投資「天籟」、「愚果」平台為由施詐,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兆豐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林品儀於警詢之指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提供之轉帳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林品儀指訴遭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抖音廣告加入LINE暱稱「實戰信號」之人為好友,由其介紹LINE暱稱「張思婉」之人教投資,「張思婉」介紹加入「股海衝浪」群組,下載「天籟Plus」APP投資,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被告元大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高崇舜於警詢之指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提供之轉帳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高崇舜指訴遭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抖音影片加入LINE暱稱「張思婉」之人所介紹投資群組「股海衝浪」,下載「天籟Plus」APP及使用網站投資,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被告元大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林志翰於警詢之指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提供之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林志翰指訴遭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廣告加入LINE好友連結,依暱稱「邱雋YA」之人指示使用「dtcpay」平台投資外匯期貨,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蔡宛芸於警詢之指訴、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提供之轉帳紀錄、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蔡宛芸指訴遭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邱雋業」及平台「dtcpay」施詐,而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程宇森於警詢之指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提供之轉帳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程宇森指訴遭詐欺集團成員,透過FB一頁式廣告加入LINE群組「天籟投資」,下載「天籟PLUS APP」操作股票,而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被告元大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林柏成於警詢之指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提供之轉帳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林柏成遭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廣告加入暱稱「曹興誠」及助理「林薇薇」,加入「投資研究室aK」群組投資股票,而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至被告兆豐帳戶之事實。 9 被害人林讀於警詢之指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提供之匯款單影本 被害人林讀遭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加入「胡睿涵」老師投資群組,由助理「吳鋅翎」指示下載「天籟Plus」APP投資,而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至被告兆豐帳戶之事實。 10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函文及開戶資料 證明被告之兆豐帳戶(000-00000000000)係於113年12月30日以數位存款帳戶方式開立,且留存之電子郵件為被告常用信箱,與被告辯稱3年前交付證件之時間點不符。 11 元大商業銀行函文及開戶資料 證明被告之元大帳戶(000-00000000000000)係於113年12月26日透過自然人憑證驗證開立,申請IP為122.116.26.173,佐證被告有提供驗證機制供他人開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嘉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裕 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匯入時間 轉帳匯入金額 匯入被告帳戶 1  孫康興   透過臉書廣告加入投資群組「財運亨通」,聽信LINE暱稱「周皇仁」及助理「林詩琦」指示,下載「天籟」及「愚果」投資平台,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 114年1月8日 9時45分 30,000元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    114年1月8日 9時47分 20,000元  2 林品儀 透過抖音廣告加入LINE暱稱「實戰信號-official」之人為好友,由其介紹LINE暱稱「張思婉」之人教告訴人林品儀投資,並由「張思婉」介紹加入「股海衝浪」群組,下載「天籟Plus」APP,佯稱可買低價股票、穩賺不賠 。 114年1月7日 12時7分 50,000元 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3 高崇舜 透過抖音影片加入LINE連結,依LINE暱稱「張思婉」之人指示加入「股海衝浪」群組,下載「天籟Plus」APP及使用網站「https://www.nfsioj.com」投資,佯稱投資低價股票獲利。 114年1月7日 14時30分 50,000元 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4   林志翰     透過臉書彈出式廣告,依LINE暱稱「邱雋YA」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假投資平台「dtcpay」申請帳號投資外匯期貨。     114年1月11日 14時50分 5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114年1月11日 14時58分 50,000元     114年1月12日 13時44分 50,000元  5  蔡宛芸   透過網路接觸詐欺集團成員,依LINE暱稱「邱雋業」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投資網站「dtcpay」投資。   114年1月22日 15時37分 1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114年1月22日 16時7分 30,000元  6  程宇森   透過FB一頁式廣告加入LINE群組「天籟投資」,下載「天籟PLUS APP」操作股票,誆稱保證獲利,指示匯款 。   114年1月7日 17時24分 30,000元 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114年1月7日 17時26分 20,000元  7 林柏成 透過臉書廣告加入暱稱「曹興誠」及助理「林薇薇」之人為好友,由其等介紹加入「投資研究室aK」群組,下載天籟APP,佯稱投資股票獲利 。 114年1月8日 10時23分 100,000元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 8 林讀 透過LINE加入「胡睿涵」老師投資群組,由助理「吳鋅翎」指示下載「天籟Plus」APP投資,以繳交開辦費為由指示匯款 。 114年1月7日 11時35分 100,000元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 
附件二:調解筆錄
調解筆錄           
              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63號
   聲請人 林品儀  年籍詳卷
   聲請人 高崇舜  年籍詳卷
   相對人 張嘉惠  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866 號案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5年5 月22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刑事
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卓采薇
  通 譯 何郡儀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林品儀
  聲請人 高崇舜
  相對人 張嘉惠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林品儀新臺幣(下同)貳萬伍仟元,給
  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下同)115 年7 月起,按月於每月6
  日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林品儀所指定國泰
  世華銀行,戶名:林品儀,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之帳
  戶。
 ㈡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高崇舜新臺幣(下同)貳萬伍仟元,給
  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下同)115 年7 月起,按月於每月6
  日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高崇舜所指定玉山
  銀行城東分行,戶名:高崇舜,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
 ㈢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共犯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
四、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請人 林品儀
  聲請人 高崇舜
  相對人 張嘉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卓采薇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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