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48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茂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9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訴字第195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茂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洗錢之財物如起訴書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茂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本件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蝙蝠俠」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共同先後以相同理由詐欺同一告訴人林羿孜,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密接之時間內數次依指示設定無卡提款、被告分次提領同一告訴人款項之行為,因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僅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爰審酌被告本案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3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33頁)、被告之素行、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薪水是2.25%,我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43頁),故認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675元(總提領金額3萬元×2.25%=675元),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均為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5902號
被 告 陳茂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茂祥於民國115年3月10日以前之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蝙蝠俠」之成年人約妥由陳茂祥擔任領款車手,
每次可得提款金額之百分之2.25之報酬。陳茂祥與「蝙蝠俠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尚無積極證據證明陳茂祥知悉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訛詐林羿孜,致
林羿孜陷於錯誤,依指示設定網路銀行無卡提款,經「蝙蝠
俠」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無卡提款銀行代碼、QRCode、密碼
傳送予陳茂祥,由陳茂祥於附表所示提款時、地,以無卡提
款方式,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再依「蝙蝠俠」指示將
款項攜至鄰近不詳公園公廁置放,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林羿孜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羿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茂祥於警詢與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依「蝙蝠俠」指示於附表所示提款時、地,以無卡提款方式,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再依「蝙蝠俠」指示將款項攜至鄰近不詳公園公廁置放。 2 告訴人林羿孜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如附表所示受詐欺而設定網路銀行無卡提款,遭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 3 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告訴人無卡提款預約提款頁面各1份 告訴人如附表所示受詐欺而設定網路銀行無卡提款,遭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 4 附表所示提款時、地前後及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1份 被告於附表所示提款時、地,以無卡提款方式提款。 5 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1份 附表所示帳戶於附表所示提款時、地,遭無卡提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蝙蝠俠」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被告於本案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宗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以新臺幣計)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無卡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林羿孜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平台Threads帳號「jiajia_.chen」於115年3月10日15時30分許,向林羿孜佯稱販售吊飾,要求林羿孜使用賣貨便進行交易,因林羿孜未完成實名認證而交易失敗云云,再佯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林羿孜操作設定無卡提款,使林羿孜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設定而遭無卡提款。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3月10日16時13分許 1萬1,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松山吉祥店) 115年3月10日16時34分許 1萬9,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西松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