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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496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卓育璇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尹治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556、455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5年度審訴字第100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尹治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罪數之論述),除補充「被告尹治浩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尹治浩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能提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致本案帳戶成為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表示無能力賠償本案告訴人;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所得,是尚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上開規定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犯及教唆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審查意見參照)。被告本案犯行係洗錢之幫助犯,前已敘明,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利益。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八、本案經檢察官張維哲偵查起訴,檢察官王鑫健、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556號
第4557號
  被   告 尹治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尹治浩依其通常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金融
    帳戶為個人信用及財產之重要表徵,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足供他人用作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
    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4年4月9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泰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
    及提款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華泰、土銀帳戶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
    戶,旋均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實施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
二、案經吳蕙如、謝孟諺、黃昱潔及李育陞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
    尾分局報告、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尹治浩之偵訊中供述 ①證明本案華泰、土銀帳戶均係由被告申辦之事實。 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2 ①告訴人吳蕙如之警詢中指訴 ②告訴人吳蕙如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擷圖1份 ③告訴人吳蕙如之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吳蕙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3 ①告訴人謝孟諺之警詢中指訴 ②告訴人謝孟諺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謝孟諺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4 ①告訴人黃昱潔之警詢中指訴 ②告訴人黃昱潔之轉帳憑據1份 證明告訴人黃昱潔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5 ①告訴人李育陞之警詢中指訴 ②告訴人李育陞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擷圖1份 ③告訴人李育陞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李育陞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6 本案華泰、土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①同編號1①所示。 ②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旋經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華泰、土銀帳戶係由其申辦,然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將本
    案華泰、土銀帳戶之提款卡放在住處之桌上,且我將提款密
    碼抄寫在提款卡上,本案華泰、土銀帳戶之提款卡係遭我的
    友人取走,但我忘記該友人之姓名等語。惟:
 ㈠查申辦金融帳戶須填載申辦人之姓名、年籍及地址等個人資
    料,並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可與申
    辦人之真實身分相互連結,成為偵查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之
    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為逃避追緝,自當以與自身
    無關、安全無虞且可正常使用之金融帳戶作為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財物之工具,且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精心設計詐欺
    取財之手法,始令告訴人等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本案華泰
    、土銀帳戶,其為確實取得不法所得,理應以其能完全支配
    之金融帳戶收取贓款,然金融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遺失或失
    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申
    辦人之財產遭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故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對於竊得或拾獲之提款卡,因無從知悉申辦人將於何時辦理
    掛失、止付乃至報案,為避免無法順利提領贓款之風險,應
    無貿然以之收取犯罪所得之可能。佐以當今社會不乏貪圖小
    利,而出租或出售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人,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僅須支付少許對價,或以申辦貸款、應徵工
    作及領取中獎獎品等說詞作為誘餌,即可輕易取得可完全支
    配、無遭掛失或止付風險之金融帳戶,殊無必要冒險使用竊
    得或拾獲之提款卡。
 ㈡次查金融帳戶關乎個人財產,僅須有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即
    可提領或匯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且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若為
    他人所取得,除導致個人財產之損失外,更可能淪為他人之
    犯罪工具,不僅損及自身之信用,亦有因而背負刑責之風險
    ,故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知悉應將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妥為保
    管、分開存放,以免徒增不必要之風險,縱使不慎遺失或遭
    竊,亦應及時掛失、止付或報警處理,更不宜將提款密碼逕
    行記載在提款卡上,以免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他人可輕易
    盜領金融帳戶中之款項或用以從事不法之犯罪行為。本案被
    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就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其竟甘
    冒自身財產損失之風險,將提款密碼抄錄在提款卡上,使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能輕易以本案帳戶收取告訴人等遭詐欺之款
    項,實是難以想像。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本案華泰、土銀
    帳戶之提款卡係遭其友人取走,然該友人既能經被告之允許
    而前往其住處,可見被告與該友人應關係甚篤,然被告卻於
    偵查中供稱其不知悉該友人之姓名,實與常理顯然不符,且
    本案亦查無任何本案華泰、土銀帳戶之提款卡果係遭他人取
    走之客觀證據,故被告所辯核屬違背常情之幽靈抗辯,委無
    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憑採,其犯嫌應堪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提供本案華泰、土
    銀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屬想像競合,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
    斷。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而參與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維哲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收款 帳戶 匯款金額 1 吳蕙如 於114年4月間,經由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對吳蕙如佯稱:我欲購買妳刊登販賣之商品,然須先依指示匯款,以進行金流驗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4月9日 17時許 本案 華泰 帳戶 9萬 9,123元 2 謝孟諺 於114年4月間,經由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對謝孟諺佯稱:你抽獎中獎,然須先依指示匯款,以完成第三方認證,始可領取獎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4年4月9日 17時19分許 ②114年4月9日 17時20分許 本案 土銀 帳戶 ①4萬9,998元 ②4萬9,997元 3 黃昱潔 於114年4月間,經由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對黃昱潔佯稱:我欲購買妳刊登販賣之商品,然須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訂單之凍結狀態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4月9日 17時40分許 本案 土銀 帳戶 1萬 9,985元 4 李育陞 於114年4月間,經由通訊軟體LINE,,假冒為李育陞之友人,對其佯稱:我是你的朋友,我欲向你借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4年4月10日 1時13分許 ②114年4月10日 1時17分許 本案 土銀 帳戶 ①2萬元  ②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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