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54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揚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89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316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揚洲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揚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三、累犯部分
㈠、本件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刑事判決意旨,以於起訴書內記載之方式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明方法,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合先敘明。
㈡、又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司法院大
」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㈢、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4年9月19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審酌被告前開所犯亦係竊盜案件,與本案之罪質同一,執行完畢距本案犯行相隔僅數日,為5年之初期,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本案犯行,已著手於加重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侵入住宅竊盜未遂之行為情節及侵害法益程度,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保全,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至4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牟芮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891號
被 告 陳揚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揚州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
字第1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合併執行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民國114年9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
悔改,於114年9月26日下午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00號朱洪貴美住處外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趁朱洪貴美疏未注意之際,侵入朱洪貴
美上揭住處並徒手竊取該處桌上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
,惟遭行經該處之路人發覺並喝斥後而未能得手即離去。案
經朱洪貴美事後報警處理,復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揚洲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欲行竊之事實。 二 證人即被害人朱洪貴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欲行竊之事實。 三 案發時、地之相關監視錄影畫面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侵入被害人上揭住處之事實 四 本署就被害人住處外監視錄影檔案之勘驗報告1份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間侵入被害人上揭住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與第2項之侵入住
宅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另於上揭時、地竊取被害人之淺藍色小
布包(內裝有1串鑰匙與1,000餘元現金)而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惟被告既於警詢時否認
當日有竊得任何財物,且經勘驗本件案發時、地之監視錄影
畫面,亦難確認被告竊取上揭布包得手,有本署勘驗報告1
份在卷可證,此部分尚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犯嫌
因與上揭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