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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550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卓育璇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利玉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13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5年度審易字第130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A03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罪數之論述),除補充「被告A03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3未能控制情緒,竟對告訴人為恐嚇及侮辱之言論,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雖表示無能力賠償告訴人,然當庭主動向告訴人道歉,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犯行所生損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審易卷第28至29頁)及其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0131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2均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住戶,因故而
    有嫌隙,A03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
    國114年10月7日晚間9時許,在上址為多間套房出租,有特
    定多數人出入之走廊上,對A02口出「王八蛋」、「你不要
    這樣,我就打你喔」、「挖你眼睛」、「我拿刀子,我打你
    喔」、「討厭鬼」等侮辱性及恐嚇性之話語,並持拖鞋作勢
    欲打A02,使A02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足以貶損A0
    2之社會人格。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提出之蒐證錄音檔案及逐字譯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告訴人提出之其與房東劉敬昌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A03有對告訴人口出「王八蛋」、「你不要這樣,我就打你喔」、「挖你眼睛」、「我拿刀子,我打你喔」、「討厭鬼」等話語之事實。 3 房屋租賃契約書 佐證被告向劉敬昌承租上址房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等罪嫌。被告係基於同一行為,同時觸
    犯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
    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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