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58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乾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26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4107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乾元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藍文人為專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予補充為「藍文人(另由本院通緝中)為專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陳乾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7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陳乾元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
㈡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罪名,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專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專家公司)之財務報表漏未登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相關會計事項,而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適用,按上說明,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規定論處。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藍文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誠實製作並申報財務報表,故意遺漏上開會計事項不為記錄,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影響商業會計事務之正確性,應予非難;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廣告業及公司業務、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8至4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然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強化其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附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顧公允。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264號
被 告 藍文人
陳乾元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文人為專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專家公司)之
負責人,陳乾元為專家公司之總經理、出納及會計,其等均
明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合庫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台中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為專家公司名下帳戶,前開帳戶內如附
表所示時間,有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之銀行存款增減屬商業
會計法第11條第1項所訂之會計事項,前開會計事項須依商
業會計法第33、34條逐日登入專家公司之會計帳簿;且須依
商業會計法第11條採雙式簿記紀錄;各項會計憑證須依商業
會計法第38條第1項保存至少5年;並依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
3項據以彙整編制由代表專家公司之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
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之專家公司之財務報表等為其擔任公司
負責人、總經理、會計及出納等職務之業務。藍文人、陳乾
元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
意聯絡,拒不依商業會計法規範製作、保存與如附表所示會
計事項之相關會計憑證,並據以編制專家公司財務報表,致
使專家公司財務報表等業務文件發生漏未登載如附表所示交
易之不實結果,藍文人、陳乾元2人復持前開專家公司112年
度之財務報表,據以向國稅局申報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專家公司及國稅局對於稅務資料管理
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藍文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被告藍文人為專家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乾元為專家公司總經理、會計;被告藍文人交付被告陳乾元專家公司之大小章,於附表所示時、地,前往提領如附表所示專家公司帳戶內之存款並收取該等款項,以做為購買黃金買賣使用,該等黃金交易獲利約2至3萬元,惟並未取得符合商業會計法所規範載有交易金額之原始憑證,亦未將前開交易計入專家公司帳簿,而持未入帳之專家公司財務報表向國稅局申報專家公司11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 2 被告陳乾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3 監視器影像(合作金庫臺北分行)1份、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影本1紙 證明被告陳乾元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267萬元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台中商銀復興分行)1份、台中商銀取款憑條影本2紙、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轉帳傳票影本1紙 證明被告陳乾元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43萬元,並將110萬元轉匯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中國信託長安分行)1份、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1紙 證明被告陳乾元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110萬元之事實。 6 委託採購黃金合約及商品交付收據回條影本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提領款項係如被告藍文人、陳乾元所稱作為專家公司買賣黃金之原始憑證,而該等收據未依商業會計法第41條之2記載歷史成本及衡量金額之事實。 7 專家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專家公司1份 證明被告藍文人為專家公司負責人、專家公司營業項目包含首飾及金屬批發等項目之事實。 8 威川有限公司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專家公司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資訊交易明細、專家公司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資訊及交易明細、專家公司中信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資訊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威川有限公司確有將如附表所示之157萬元、153萬元及110萬元匯入專家公司如附表所示帳戶;被告陳乾元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提領該等款項;該等交易就專家公司而言均屬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所定之會計事項,專家公司應據以製作商業會計法第17條第1項所定記帳憑證之事實。 9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於114年3月19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所字第1141450442號函暨專家公司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相關資料及專家公司112年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份 證明被告藍文人、陳乾元未將專家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會計事項帳入專家公司帳簿而據以製作專家公司財務報表,並持該等不實之財務報表向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
二、核被告藍文人、陳乾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等罪嫌
。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較重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罪處斷。被告2人就前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
編號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後續提領情形 1 112年5月15日 13時39分許 157萬元 合庫帳戶 267萬元 112年5月15日 15時17分許 合作金庫臺北分行 由陳乾元提領後交付藍文人 2 112年5月15日 14時8分許 110萬元 合庫帳戶 3 112年5月15日 13時56分許 153萬元 台中帳戶 43萬元 112年5月15日 14時22分許 台中商銀復興分行 110萬元 (轉匯至中信帳戶) 112年5月15日 14時23分許(轉匯) 中國信託銀行長安分行 (註) 註:由陳乾元於112年5月15日16時21分許,提領後交付藍文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