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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589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卓育璇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斌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3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5年度審易字第137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A03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A03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3為使將被拍賣之不動產被認為他人仍有使用權,並被認定拍定後不點交,竟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為虛偽陳述,並提交根本未生效之契約書為其不實陳述之憑據,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未尊重他人之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34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係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1安和美醫美外科診所(下
    稱本案診所)負責人。緣A03因債務問題遭債權人黃王麗娜
    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拍賣本案診所建物及坐落土地,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北院民事執行處)以
    112年度司執字第164987號受理,北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民
    國112年12月5日至本案診所履勘時,A03明知其聘請之員工
    郭俊堅(另為不起訴處分,下逕稱其名)僅係本案診所行政
    人員,並未與其共同經營本案診所,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意,向在場之北院民事執行處人員佯稱「目前與郭俊
    堅經營診所中,郭俊堅去年有提供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供其維修診所,郭俊堅並得於合約期間(111年4月1日至116
    年3月30日)使用診所之手術室、診療室等整體內部空間」
    云云,致不知情之北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
    於職務所掌之「執行筆錄(履勘)」公文書上。A03再於113年
    4月1日,向北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其於111年4月1日,與郭俊
    堅簽定共同經營本案診所之契約書,致受北院民事執行處委
    託執行拍賣之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
    服公司)於113年5月22日、113年8月21日,在第一次拍賣程
    序通知函內公告「本件拍賣標的1288建號建物債務人(即A0
    3)在場稱由其第三人郭俊堅經營診所中,並約定郭俊堅得
    於合約期間(即111年4月1日至116年3月30日止)使用診所
    手術室、診療室等整體內部空間,上開合約訂立於查封前,
    故本件拍定後不點交」等內容,足以生損害於債權人及北院
    民事執行處對於不動產拍賣之正確性。嗣因A03之其他債權
    人A02至北院民事執行處閱覽上開執行案件,並發覺A03與郭
    俊堅間實為僱傭關係,無共同經營本案診所之情事,始悉上
    情。
二、案經A02告發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偵查中之供述 1、供稱郭俊堅係其聘僱之員工,並非醫師或醫療人員,僅負責在本案診所打雜,郭俊堅並未與其共同經營本案診所,郭俊堅亦未對本案診所出資200萬元之事實。 2、供稱其有於112年12月5日,在北院民事執行處人員至本案診所履勘時,向在場書記官、執達員謊稱郭俊堅與其共同經營本案診所、郭俊堅可使用本案診所之手術室、診療室之事實。 3、供稱其與郭俊堅簽立之111年4月1日契約書,因郭俊堅並未實際出資,故契約並未生效,然其仍有於113年4月1日向北院民事執行處陳報上開契約書,用以謊稱郭俊堅與其共同經營本案診所、郭俊堅可使用本案診所之手術室、診療室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郭俊堅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郭俊堅僅係本案診所之行政人員,負責整理病歷、清潔工作等,與被告間為僱傭關係,並未與被告共同經營本案診所之事實。 2、證明其確有於111年4月間受被告邀約投資而簽立上開契約書,並交付30萬元與被告,然因被告之財務狀況不佳,且本案診所設備有問題,其遂早已向被告表達解約之意,被告早已知曉該契約效力已終止,其不知被告為何還會於113年4月1日向北院民事執行處陳報上開契約書等事實。 3 告發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與郭俊堅間僅為僱傭關係,且郭俊堅並非醫療從業人員,不可能與被告共同經營本案診所,被告向北院民事執行處人員陳稱「目前與郭俊堅經營診所中,郭俊堅去年有提供200萬元供其維修診所,郭俊堅並得於合約期間(111年4月1日至116年3月30日)使用診所之手術室、診療室等整體內部空間」之內容為不實,致該等不實事項登載在執行筆錄(履勘)、拍賣公告上等事實。 4 證人即北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朱曉娟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證明執行履勘程序時,需確認建物於拍賣時是否需點交,若建物有租賃契約、使用借貸契約、或使用權源不明,就不會進行點交。且北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對建物占用權源僅做形式判斷,並無實質權限調查判斷郭俊堅對本案診所是否具有占有權,且被告提出契約書時,其等也無法確認契約之真假,僅會依形式記載於拍賣公告上等事實。 2、證明北院民事執行處係依照執行筆錄(履勘)之記載內容,以及被告陳報之契約書(因簽立日期在查封前),而於拍賣公告記載本案診所拍賣後不點交之事實。 5 證人即北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李佳儒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證人李佳儒、歐陽諭至本案診所履勘時,被告及郭俊堅均在場,被告等在場人有提及「郭先生去年有提供200萬供債務人可維修診所」等語,且被告於證人李佳儒詢問是否有契約可資佐證時,被告亦表達可事後陳報契約之事實。 6 證人即北院民事執行處執達員歐陽諭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履勘時,有表達與郭俊堅一起經營診所,且執行筆錄記載之內容均有提供與被告確認之事實。 7 北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2月5日執行履勘筆錄 證明證人李佳儒、歐陽諭至本案診所執行履勘時,被告當場表示郭俊堅有有提供200萬元供其維修診所,同案被告郭俊堅並得於合約期間(111年4月1日至116年3月30日)使用診所之手術室、診療室等整體內部空間,其可事後提供契約書證明等語之事實。 8 被告113年4月1日陳報狀暨所附與郭俊堅於111年4月1日簽定之契約書 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1日向北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與郭俊堅於111年4月1日簽定共同經營本案診所簽立之契約書,並聲明與郭俊堅共同經營本案診所,郭俊堅可於本案診所診療病患之事實。 9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4987號全案卷宗、台灣金服公司113年5月22日、113年8月21日通知 證明台灣金服公司於拍賣通知函內公告「本件拍賣標的1288建號建物債務人(即A03)在場稱由其第三人郭俊堅經營診所中,並約定郭俊堅得於合約期間(即111年4月1日至116年3月30日止)使用診所手術室、診療室等整體內部空間,上開合約訂立於查封前,故本件拍定後不點交」等內容,表示因被告之現場陳述及提供之111年4月1日契約,故本案診所拍定後不點交之事實。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簡字第1589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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