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137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志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712、57070號、115年度偵字第149、160、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志杰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朱志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5日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由陳瑞弦所經營之裏萊LI.LAI冰店,以徒手硬扳開啟該店門鎖並至該店後方電箱關閉總電源之方式進入行竊,致該店店門門鎖毀損而不堪使用,後惟未發現任何財物而未遂,旋即步行離去。
㈡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4年9月3日1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由吳元平所管領之SNOW Beauty Salon店,以持一字起子破壞大門門鎖之方式進入該店,並以上開一字起子撬開抽屜竊得新臺幣(下同)3,530元後,旋騎乘腳踏車離去。
㈢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4年9月5日5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由蕭鈺達所管領之森林小徑餐廳,以持一字起子破壞大門門鎖之方式進入該店,竊取櫃子內現金4,000元後旋即離開現場。
㈣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4年9月5日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由賴緁恩所經營之植說美髮店,以持一字起子破壞大門門鎖之方式,破壞該店門鎖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賴緁恩。
二、案經陳瑞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吳元平、賴緁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理由
壹、有罪部分: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朱志杰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5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53712卷第111頁至第115頁、本院卷第122頁、第1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瑞弦於警詢(見偵57070卷第43頁至第47頁)、證人即告訴人吳元平於警詢(見偵149卷第51頁至第53頁)、證人即被害人蕭鈺達於警詢(見偵160卷第47頁至第49頁)及證人即告訴人賴緁恩於警詢(見偵161卷第43頁至第47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57070卷第37頁、第51頁至第59頁、偵149卷第45頁、第55頁至第89頁、偵160卷第51至69頁、第75至77頁、偵161卷第49頁至第59頁、第65頁至第6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本質上包括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並以毀損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作為竊盜罪之加重條件,而僅成立一個加重竊盜罪,不再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雖同時破壞該店門鎖致不堪使用,且經告訴人陳瑞弦於警詢提出毀損告訴,然被告既已進入該店行竊,惟因未發現任何財物而不遂,實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依前揭判決意旨,應僅論以加重竊盜未遂罪,而不另論以毀損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說明,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查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7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民國114年8月8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竊盜罪,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相同或相似,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逾3月即再為本案犯行,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確實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法遵循意識及刑罰感應力均屬薄弱,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得手,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累犯部分於量刑審酌事由不再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毀損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值非難;及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學識為高中畢業,未婚,之前從事水電,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31頁),被告所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4部份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尚有其他竊盜等相類似案件偵審中,宜俟就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本案就被告所犯數罪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各竊得3,530元、4,000元之現金,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迄未發還告訴人吳元平、被害人蕭鈺達,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持以為犯罪事實一㈡至㈣犯行所用之一字起子1支,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衡酌該犯罪工具容易取得,價值不高,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8月26日4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巷00號由邱竹虹所經營之NI&CO店,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店店門鎖頭後欲進入行竊,惟第二道鎖頭未順利開啟而未遂,旋騎乘腳踏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等語。
㈡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踰越門扇及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114年9月5日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由賴緁恩所經營之植說美髮店,以持一字起子破壞大門門鎖之方式欲進入行竊,惟未順利開啟而未遂,旋搭乘計程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扇及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等語。
二、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此觀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為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之加重處罰規定,係以行為人已著手於普通竊盜罪構成要件行為即下手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加重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如僅著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之實行,而尚未著手實行竊取他人動產之行為,仍不能論以加重竊盜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42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所為,分別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邱竹虹、賴緁恩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被告於上開各時地破壞各該店店門鎖頭後,均因未順利開啟遂放棄行竊旋而離去,是被告尚未進入告訴人等經營之店內物色財物,僅止於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竊盜預備階段,該行為固分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之加重要件,然依上開判決意旨,難認被告已著手於竊盜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本院尚無從以加重竊盜未遂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被告破壞告訴人賴緁恩所有店門門鎖之行為,應僅成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已如前述(至告訴人邱竹虹於警詢時僅提出竊盜之告訴,並未提出毀損之告訴,本院自無法就此另予論罪,附此敘明),尚難認已著手於竊盜犯罪之行為。本院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調查之結果,尚未能獲致被告已開始搜尋或物色他人財物,或為物色財物而密切接近財物之確切心證,此部分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加重竊盜未遂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揆諸上開說明,上開部分均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朱志杰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朱志杰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朱志杰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朱志杰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