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72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72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朱志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執聲字第17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朱志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等9 罪,先後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07 年9 月4 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8 、9 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如附表編號1 、5 、7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 至4 、6 、8 至9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聲請就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之數罪,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參酌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353 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5 年2 月;附表編號8 至9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2678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2 年4 月,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又數罪併罰中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結果不得易科罰金,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5 、7 所示之罪,附表編號2 至4 、6、8 至9 所示之罪,雖係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是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5 、7 所示之案件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其他各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