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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66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卓育璇

公訴人
臺灣臺北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孟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91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5年度審訴字第201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一所載之車牌號碼「MHU-7686」均更正為「MHU-7868」。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3至17行「向A2佯稱:應徵娛樂城工作須提供帳戶收取款項等語,致A2陷於錯誤,而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裝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放置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置物格」更正為「向A2誘稱:可提供帳戶供娛樂城遊戲會員收款,1張提款卡之薪水為新臺幣3萬元,按天結算薪水等語。A2應知帳戶提供予他人,將無從控制他人以其帳戶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卻仍為獲得上述報酬,任由前揭風險發生,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裝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放置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置物格(A2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7923號起訴)」。

㈢補充「被告A08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7923號檢察官起訴書」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8對告訴人A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罪。起訴書雖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A2交付帳戶之犯行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告訴人A2交付帳戶時可知其將無從控制他人以其帳戶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卻仍交付之,是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難認有何因被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形,其交付帳戶之行為亦經檢察官起訴,前已敘明,是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雖有施用娛樂城會員收款之話術,然並未使告訴人A2陷於錯誤,其等之犯行僅有著手,而未有既遂結果,是被告就告訴人A2部分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屬未遂。

㈡核被告A08對告訴人李崇瑞、A04、A05、A06、陳玉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理由詐欺告訴人李崇瑞、A05,使其等數次依指示匯款,均係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間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應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均應各別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未遂)罪、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罪及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各告訴人所為犯行,犯行時間與法益侵害對象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㈦起訴書之論罪就被告對所有告訴人所犯之罪均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罪。然起訴書之論罪主張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即「被告就告訴人A2部分所犯法條刪除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就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部分所犯法條刪除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罪嫌」(見本院審訴卷第46頁),自應以檢察官更正後之內容為本案之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詐欺自白之減輕規定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於本次修正後條號改列為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增加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是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李崇瑞、陳玉媱達成和解(告訴人A2尚未決定和解條件,故未能試行和解,其餘告訴人則未到庭),堪認被告已悔悟且願意彌補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對被告所處之刑,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除本案之外,被告有數件同類型案件尚在偵查或審理中,故被告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中稱收一次包裹的報酬為新臺幣(下同)400元(見偵卷第240頁),並於本院審理中稱:本案犯罪所得我已經另案繳交,當時對方一次把我全部所得用無卡提款的方式給我,總共2,000元等語,並提出本院115年贓款字第257號收據為憑。既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所得高於前述金額,應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00元。而被告既已向本院繳回犯罪所得且經另案宣告沒收(本院115年度審簡字第943號),為免造成重複執行,爰不在本判決再度宣告沒收。

㈡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並未經手匯入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帳戶之詐欺贓款,對詐欺贓款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六、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914號
  被   告 A08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8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詐
    欺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經常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規避查
    緝及隱匿犯罪所得,竟自民國114年9月底不詳時間起,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舉步
    生風」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4年度偵字第26847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
    任取簿手之工作,負責領取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4日不詳
    時間,於臉書上刊登徵才廣告而結識A2,以暱稱「小陳」向
    A2佯稱:應徵娛樂城工作須提供帳戶收取款項等語,致A2陷
    於錯誤,而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裝有如附表一所示
    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放置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置物格。嗣由A08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10月4日20時6分許,騎乘UBI
    KE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拿取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置物格內之提款卡包裹,並依指示
    將所收取之提款卡,攜至指定地點轉寄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供提領被害人受詐欺轉入款項之用。待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前
    開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訛
    詐李崇瑞、A04、A05、A06、陳玉媱,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後
    ,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
    帳戶內,待款項匯至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一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
    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嗣因A2、李崇瑞、A0
    4、A05、A06、陳玉媱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A2、李崇瑞、A04、A05、A06、陳玉媱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8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簿車手工作之事實。 ⑵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前開時、地,騎乘UBIKE,前往附表一所示之領取時、地,領取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復將所領取之帳戶提款卡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2 ⑴告訴人A2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A2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A2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徵才廣告之方式詐騙後,而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寄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3 告訴人李崇瑞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崇瑞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後,而依指示轉帳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A04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A04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A04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後,而依指示轉帳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A05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A05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份、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A05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後,而依指示轉帳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6 ⑴告訴人A06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A06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份、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A06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後,而依指示轉帳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7 ⑴告訴人陳玉媱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玉媱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份、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後,而依指示轉帳至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8 證人蔡佳芸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A08曾借用證人蔡佳芸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申辦之微笑單車會員,綁定被告李孟桓之悠遊卡,用以租借UBIKE之事實。 9 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後,而依指示轉帳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⑴被告領取裝有提款卡包裹之地點及沿線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 ⑵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1份 ⑶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被告A08使用證人蔡佳芸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申辦之微笑單車會員,綁定被告李孟桓之悠遊卡,用以租借UBIKE,並於附表一所示之領取時、地,騎乘UBIKE前往領取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復將所領取之帳戶提款卡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A0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
    理由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及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再者,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
    、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對於告訴人
    A2、李崇瑞、A04、A05、A06、陳玉媱所為上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未經扣案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
    徑賺取所需,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使本案詐
    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被害人交付之金融帳戶,再誘使更多被害
    人將詐騙款項匯入其所控制之帳戶內,進而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
    ,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
    頓及身心之痛苦。又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
    態度難謂良好,是建請就本案被告對各被害人所涉犯行,各量處
    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寄交提款卡之帳戶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1 A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4日,於臉書上刊登徵才廣告而結識A2,向A2佯稱:工作須提供帳戶收取款項等語,致陷於錯誤,而依其寄交其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4日 20時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置物格 2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京城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瑞興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金融機構帳戶 1 李崇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2日,在LINE上以交友為前提結識李崇瑞,提供色情遊戲網站連結予李崇瑞,向李崇瑞佯稱:開通會員下注可獲利等語,致李崇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10月07日 00時58分許 10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07日 00時55分許 10萬元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A04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許,在交友軟體上以交友為前提結識A04,將A04加入Telegram群組,向A04佯稱:須儲值費用開通會員等語,致A0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10月06日 23時37分許 1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A05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5日20時許,於臉書上刊登抽獎活動廣告而結識A05,提供假抽獎網站連結予A05,向佯稱:中獎兌換獎項須支付獎項寄送運費等語,致A05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10月06日 15時20分許 4萬0,516元 京城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06日 15時28分許 4萬0,516元  4 A06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6日15時許,於Threads上刊登贈送物品廣告而結識A06,提供假7-11賣貨便連結予A06,向A06佯稱:須配合進行帳戶認證等語,致A06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10月06日 16時03分許 3萬6,988元 京城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陳玉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6日14時許,於Threads上刊登販售物品廣告而結識陳玉媱,提供假7-11賣貨便連結予陳玉媱,向陳玉媱佯稱:須配合進行實名制認證等語,致陳玉媱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10月06日 16時12分許 3萬1,985元 京城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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