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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677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謝欣宓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述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83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5年度審訴字第165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述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補充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嗣因受『丞燕公司』指示轉匯而犯意升高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第15至18行「至『丞燕公司』,匯入之款項隨即經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轉入其他帳戶,王述仁即因此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更正為「至前開一銀帳戶,王述仁即依『丞燕公司』之指示,以網路銀行於同日15時26分、36分轉帳5萬元、3萬元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所提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查卷第67頁)」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本案被告依「丞燕公司」指示提供金融帳號並將告訴人黃思源遭詐欺匯入之款項依指示轉出,被告所為已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與「丞燕公司」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幫助犯等語,容有誤會。惟幫助犯與正犯,僅係犯罪態樣有所差異,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而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而洗錢罪,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洗錢之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相同,其法定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被告本案提供帳號而依指示轉匯之犯行,依其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可判斷行為可能觸法之危險,其行為固值非難,然其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所為而遭詐欺集團利用,且審酌其金額尚非甚鉅且被害人1人,復業於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足見其對於本案犯行之悔意,參以被告目前尚有正當工作,本案若未酌減其刑,除有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反不利其以正當工作復歸社會及將來賠償被害人。綜上,本院因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況且刑罰僅係維持社會存續發展之必要惡害,運用上本應有所節制,以符合「刑罰謙抑性」之要求,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嗣另依指示轉匯被害人款項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8萬元,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對方表示可協助提供金錢將帳戶包裝成幣商以申請補助而依指示為本案行為之原因,惟自承無經濟能力賠償,告訴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參酌被告專科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物業公司清潔、保全等工作,日薪1,500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而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案被告尚非主謀,洗錢財物業經轉出,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牟芮君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2837號
  被   告 王述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述仁先前透過網路,得知有申請補助之訊息,因此陸續透
    過即時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丞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丞燕公司)之人聯繫,並應對方要求在幣託虛擬貨幣交易
    所開立帳戶後,雖知「丞燕公司」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之行為有可能涉及詐欺集團,竟在未確認「丞燕公司」
    使用其網路銀行帳戶之目的,亦未能確保所提供之網路銀行
    帳戶不遭詐欺集團使用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 年11月20日透過即時通訊軟體LI
    NE,將其在第一銀行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
    下稱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丞燕公司」。
    嗣取得上開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 年11月間透過LINE結識黃思源後,
    向其佯稱開通會員卡即可提供性服務等語,使黃思源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或匯款,因此於114 年11月23日15
    時9 分、11分先後轉帳新臺幣(下同)5 萬元、3 萬元至「
    丞燕公司」,匯入之款項隨即經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
    轉入其他帳戶,王述仁即因此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不法
    犯罪所得。
二、案經黃思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述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於上述時、地依「丞燕公司」指示,提供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思源於警詢中之證言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Telegram對話截圖 告訴人黃思源因遭詐騙而匯款至一銀帳戶之事實。  3 一銀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 告訴人匯款至一銀帳戶,匯入款項隨即經轉出之事實。 4 被告與「丞燕公司」 間之LINE對話截圖 「丞燕公司」要求被告提供虛擬貨幣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時,被告表示提供網銀帳密可能涉及洗錢、充作詐騙收款帳戶,且提供網銀帳號後即可接受匯款,不需密碼等語,足認被告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時,已知提供該等資料可能涉及洗錢或供詐欺集團使用、「丞燕公司」提供補助款亦無使用網路銀行密碼之必要,但被告在「丞燕公司」並未說明何以申請補助仍須提供網路銀行密碼之情形下,仍提供網路銀行資料,且除「丞燕公司」單方保證外,並無法確保對方不會以該帳戶從事不法行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 項後段、第2 條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
    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 庭 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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