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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680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倪霈棻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胤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486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審訴字第18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胤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到府服務合約書上偽造「許雅瑜」署名共參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偽簽『許雅瑜』之署押2枚」更正為「偽簽『許雅瑜』之署押3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胤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5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到府服務合約書上,偽造「許雅瑜」署名3枚,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於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於到府服務合約書上偽造署名後,持向告訴人蔡宛霖行使之,以詐取款項,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53頁)、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

㈠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被告偽造之到府服務合約書1份(見偵21489卷第28至29頁),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然其上偽造之「許雅瑜」署名共3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萬元,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分文,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1486號
  被   告 吳胤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胤璇明知其無提供產後照護之服務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使用社群
    網站Facebook(臉書)對話功能,向蔡宛霖佯稱:願以每天新
    臺幣(下同)3,600元酬勞提供42天之月嫂照護服務云云,並
    於民國113年3月10日、24日,至蔡宛霖在臺北市中山區居住
    處(實際地址詳卷),冒用「許雅瑜」名義,在「到府服務合
    約書」上偽簽「許雅瑜」之署押2枚及「許雅瑜」之身分證
    號10碼,持之交付蔡宛霖而行使;復持手機出示許雅瑜之國
    民身分證影像予蔡宛霖確認,致蔡宛霖陷於錯誤,於同年月
    25日22時36分許,由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訂金至其指示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生損害於
    許雅瑜、蔡宛霖。嗣吳胤璇未履約亦未退還訂金,又避不見
    面,蔡宛霖始悉受騙,遂報警循線查明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吳胤璇於偵訊時自白。 坦承犯行。 二 1、告訴人蔡宛霖於警詢、偵訊時指證。 2、其提供與被告間網路聊天內容。 指證全部犯罪事實 三 1、證人許雅瑜於偵訊時之證述。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676號聲請簡易判決書。 證明證人許雅瑜曾將個人證件交付被告,然被告未經證人同意或授權,冒用其身分應徵月嫂照護服務。 四 臉書下載列印資料、到府服務合約書、網路轉帳匯款單據各1份。 佐證被告冒用證人許雅瑜身分,佯裝應徵月嫂,騙取告訴人付款。 
二、核被告吳胤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其:
(一)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
(三)偽造「許雅瑜」署名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
(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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