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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90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卓育璇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宋朝斌
選任辯護人
洪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2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訴字第386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宋朝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8至9行「其遠東銀行帳戶」補充為「其遠東銀行帳戶(即虛擬貨幣交易所綁定之帳戶)」,並補充「被告宋朝斌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宋朝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陳淑春及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能提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是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致本案帳戶成為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表示沒有能力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審訴卷第52至53頁),是尚未彌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其智識程度、身心及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審訴卷第53、54頁;偵卷第145至157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所得,是尚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上開規定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犯及教唆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審查意見參照)。被告本案犯行係洗錢之幫助犯,前已敘明,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利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21號
  被   告 宋朝斌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
             樓 (209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毓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朝斌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至第一商業
    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埔墘分行將其申設之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與其遠東銀行帳戶辦理約
    定轉帳,復於113年8月30日前某日時許,以不詳方式將本案
    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之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又該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
    13年6月23日前某日時許,以臉書、LINE暱稱「蘇麗芬」、「
    陳欣瑜」、「李馨怡」結識陳淑春,佯稱:其等為天宏櫃買
    中心營業員,可以透過天宏櫃買中心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陳淑春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8
    月30日11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220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
    戶,隨即遭轉帳一空。嗣因陳淑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朝斌之供述 1.坦承其有將本案第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2.證明其於107年間,有因提供帳戶予他人,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不能將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淑春之指訴 1.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出款項之事實。 2.被告曾致電告訴人,詢問告訴人為何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並於匯款後1至2周,將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LINE給告訴人之事實。 3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出款項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4 第一銀行總行114年10月9日函文及錄音光碟、第一銀行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1.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28日持其個人身分證件,親自至第一銀行埔墘分行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之事實。 2.被告於113年8月30日曾致電第一銀行客服,表示遭詐騙致提供網銀帳號密碼,且身分遭盜冒用註冊虛擬貨幣帳號,欲解除其113年8月28日臨櫃辦理之約定連結虛擬資產業者之虛擬帳戶,且帳上有不明款項匯入,欲退回該款項之事實。 3.證明被告連繫告訴人後,明知告訴人於113年8月30日匯入220萬元有疑義,復於113年8月31(翌)日再度致電第一銀行客服,表示昨日收受之告訴人匯款係認識的人所匯入,係其要購買虛擬貨幣之投資,沒有疑義,欲解除管制之事實。 5 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曾傳送其與詐欺集團成員的LINE對話予告訴人之事實。 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26號判決 證明被告於107年間,因提供帳戶予他人,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至告訴
    人所匯入本案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係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之共同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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