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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225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卓育璇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喬安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王晨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34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訴字第390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謝喬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罪數之論述),除補充「被告謝喬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詐欺自白之減輕規定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於本次修正後條號改列為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增加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是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關於洗錢及組織犯罪自白之部分,因本案係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無從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沈美佐和解(已於和解時當場給付和解金,有和解書影本附卷可憑),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115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辯護人115年4月28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其於涉及本案詐團犯行前並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之說明:按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諸公法之制裁,然其積極目的,在於預防犯人之再犯,維護社會治安,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經查,被告於涉及本案詐團犯行之前並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可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且已當場給付賠償,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知悔悟並積極面對應負之責任,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被告陳稱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本案犯行確有獲得不法所得,是尚不能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

七、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取得之詐欺財物已由其依指示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十、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341號
  被   告 謝喬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喬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間不詳
    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陳耀川」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
    欺款項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10月5日不詳時間,以暱稱「
    劉志辰」、「幣發」之帳號,向沈美佐佯稱可透過「AXI」
    網站投資獲利,致沈美佐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
    於114年10月17日16時8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伊通街52巷內
    ,面交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投資款項。嗣「陳耀川」於
    114年10月17日16時8分許前不詳時間,指示謝喬安前往臺北
    市中山區伊通街52巷內向沈美佐收取詐欺款項,謝喬安到場
    並收到沈美佐所交付之10萬元現金後,即再依「陳耀川」指
    示將所收款項悉數放到不詳地點後離去,以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
    項之調查、發現。
二、案經沈美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謝喬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4年10月間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陳耀川」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沈美佐收取10萬元詐欺款項,再將款項放到不詳地點後離去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沈美佐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與「劉志辰」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 3、告訴人與「幣發」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前開時、地交付1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㈢ 監視器照片6張 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前往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㈣ 1、被告另案扣押手機之備忘錄擷圖9張 2、被告與「陳耀川」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6張 被告經「陳耀川」指示於前開時、地前往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喬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嫌處斷。
三、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詐欺告訴人後,負責將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層轉交予上手
    ,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使偵查機關難
    以追查金流,且本案收取之詐騙金額高達10萬元,造成告訴
    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
    苦。又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是建請就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啟維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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