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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267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葉詩佳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文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06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99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2至33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經查,被告A03辱罵告訴人A02如起訴書所載之話語,顯係貶損他人人格及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顯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無文學、藝術或學術上之正面價值,自屬公然侮辱之行為無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於社群網站臉書之頁面上,先後張貼文字公然侮辱告訴人,係基於同一妨害名譽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理性處事,竟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臉書頁面上,發表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文字內容,缺乏尊重他人人格及名譽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考量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被告根本不把法律看在眼裡,希望從重量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4頁);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066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至10月26日間,因機車交易糾紛與A
    02存有嫌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透過網際網路,
    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之個人帳號(帳號暱稱
    :「A03」)頁面中個人所發文章底下,接續留言而以「狗
    雜種的垃圾」、「神嘴吃到屎」、「你這個。廢物+垃圾+畜
    生」、「畜生講人話還是畜生」等語辱罵A02,使A02之名譽
    受有損害。
二、案經A02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坦承確有在個人臉書頁面中,以「狗雜種的垃圾」、「神嘴吃到屎」、「你這個。廢物+垃圾+畜生」、「畜生講人話還是畜生」等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之證述與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臉書頁面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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