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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356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洪英花

被 告 陳佳君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67號、114年度偵字第2568號、114年度偵字第2569號、114年度偵字第257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5年度審訴字第1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佳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偽造之富善達投資公司理財存款憑證收據、工作證各壹紙,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在本件偽造收據上所為偽造印文、署押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持偽造私文書後進而交付、提示予告訴人觀覽而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加重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被告違犯本案時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所負責之參與取款工作,實為集團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犯後坦承犯行,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持續依約分期履行和解條件,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8號調解筆錄可稽等情,衡之上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款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持續依約分期履行和解條件,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8號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見花蓮地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8號卷第163至164頁),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持向告訴人行使之蓋有偽造之富善達投資公司理財存款憑證收據一紙,為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收據之偽造印文及偽造署押,已因該等偽造私文書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上揭偽造收據上之印文雖均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此部分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㈢被告本案所使用之偽造工作證雖未扣案,惟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上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㈣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1000元,惟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凱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 察 官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67號
                   114年度偵字第2568號
                   114年度偵字第2569號
                   114年度偵字第2570號
  被   告 軒慎婷
        黎安琪
        陳佳君
        林家柔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軒慎婷於民國114年1月間,加入通訊軟體「飛機」群組內暱
    稱「明杰」、「Hao Yi Lee」、「林偉豪」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未起訴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由軒慎婷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其可預
    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
    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
    竟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起,以
    「富善達投資網站」、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善達投資網站
    -小雅」向周錦次佯稱:可以用現金投資養生村獲利云云,
    致周錦次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後,再
    由軒慎婷依「明杰」、「Hao Yi Lee」、「林偉豪」之指示
    ,至超商列印取得偽造之「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善達公司)」工作證(姓名:軒慎婷)及理財存款憑據(
    其上印有偽造之富善達公司暨代表人徐開民印文1枚)後,
    於114年1月21日13時、14時許,前往花蓮縣○○市○○路0段00
    號之「星巴克中央門市」,向周錦次出示偽造之上開工作證
    以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6萬元,並交付上開存款憑據予
    周錦次簽名收執,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富善達公司、徐開民及周錦次,再旋將該
    款項轉交給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當場向該不詳成員取得3,000元
    之報酬。
二、黎安琪於114年2月間,加入通訊軟體「飛機」群組內暱稱「
    阿瀚」、「李知恩」、「林偉豪」、「GUO HAO BAI」「Hao
     Yi Lee」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
    以上之詐欺集團(未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由黎安琪擔
    任面交取款車手,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
    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
    成員於114年1月起,以「富善達投資網站」、LINE暱稱「富
    善達投資網站-許欣沁」向周錦次佯稱:可以用現金投資股
    票儲值獲利云云,致周錦次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
    約面交款項後,再由黎安琪依「阿瀚」、「李知恩」、「林
    偉豪」、「GUO HAO BAI」「Hao Yi Lee」之指示,至超商
    列印取得偽造之富善達公司工作證(姓名:黎安琪)及理財
    存款憑據(其上印有偽造之富善達公司暨代表人徐開民印文
    1枚)後,於114年2月14日14時許,前往上址之「星巴克中
    央門市」,向周錦次出示偽造之上開工作證以收取現金200
    萬元,並交付上開存款憑據予周錦次簽名收執,以此方式行
    使該等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富善達公司
    、徐開民及周錦次,再旋將該款項轉交給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陳佳君於114年1月間,加入通訊軟體「飛機」群組內暱稱「
    明杰」、「阿瀚」、「嚴...」、「葉一芳」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未起
    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由陳佳君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其可
    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
    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
    竟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起,以
    「富善達投資網站」、LINE暱稱「富善達投資網站-小雅」
    向周錦次佯稱:須以現金繳納投資所得之稅金云云,致周錦
    次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後,再由陳佳
    君依「明杰」、「阿瀚」、「嚴...」之指示,至超商列印
    取得偽造之富善達公司工作證(姓名:陳佳君)及理財存款
    憑據(其上印有偽造之富善達公司暨代表人徐開民印文1枚
    )後,於114年2月25日12時至同日14時許間,前往上址之「
    星巴克中央門市」,向周錦次出示偽造之上開工作證以收取
    現金110萬元,並交付上開存款憑據予周錦次簽名收執,以
    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富
    善達公司、徐開民及周錦次,再旋將該款項轉交給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並當場向該不詳成員取得1,000元之車馬費。
四、林家柔於114年2月間,加入通訊軟體「飛機」群組內暱稱「
    Hao Yi Lee」、「阿瀚」、「敬嚴」、「總務會計芳」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
    團(未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由林家柔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
    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
    避追查,竟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
    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
    起,以「富善達投資網站」、LINE暱稱「富善達投資網站-
    小雅」向周錦次佯稱:須以現金繳納風險控制保證金云云,
    致周錦次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後,再
    由林家柔依「Hao Yi Lee」、「阿瀚」、「敬嚴」之指示,
    至超商列印取得偽造之富善達公司工作證(姓名:林家柔)
    及理財存款憑據(其上印有偽造之富善達公司暨代表人徐開
    民印文1枚)後,於114年3月4日12時至同日14時許間,前往
    上址之「星巴克中央門市」,向周錦次出示偽造之上開工作
    證以收取現金70萬元,並交付上開存款憑據予周錦次簽名收
    執,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足以生損
    害於富善達公司、徐開民及周錦次,再旋將該款項轉交給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
二、案經周錦次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軒慎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㈠被告軒慎婷坦承犯罪事實一、全部。 ㈡被告軒慎婷於擔任此取款工作前,曾提供名下銀行帳戶給該集團,得知該帳戶遭警示後,開始替該集團從事取款工作,共取款3次,另2次收取之金額為50多萬元及100萬元,每次出示之工作證和收據上之公司名稱不盡相同,收款之後再依指示交給某人,不清楚其所稱任職公司之名稱、具體地址,也沒有看過「明杰」、「Hao Yi Lee」、「林偉豪」本人。 ㈢被告軒慎婷學歷為大學畢業,曾任職於飲料店、飯店及免稅店,現為醫院行政人員。 2 被告黎安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㈠被告黎安琪坦承犯罪事實二、全部。 ㈡被告黎安琪替該集團從事取款工作共8次,每次出示之工作證和收據上之公司名稱不盡相同,收款之後再依指示交給某人,不清楚其所稱任職公司之名稱、具體地址,也沒有看過「阿瀚」、「李知恩」、「林偉豪」、「GUO HAO BAI」「Hao Yi Lee」本人。 ㈢被告黎安琪學歷為高中在學,曾擔任蝦皮店到店門市人員、飯店餐廳外場人員。 3 被告陳佳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㈠被告陳佳君坦承其如犯罪事實三、所述,依該等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以該等方式,向告訴人收取110萬元後交予他人並獲得1,000元車馬費。 ㈡被告陳佳君因替該集團從事取款工作,曾於114年1月24日取款時遭員警當場查獲,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詐欺等罪嫌聲請羈押,其於遭釋放後仍繼續擔任取款車手而犯本件。被告陳佳君每次收款時提出之工作證和收據上之公司名稱不盡相同,收款之後再依指示交給某人,不清楚其所稱任職公司之名稱、具體地址,也沒有看過「明杰」、「阿瀚」、「嚴...」、「葉一芳」本人。 ㈢被告陳佳君學歷為大學畢業,曾從事餐飲店員及受派遣於銀行擔任行政助理。 4 被告林家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㈠被告林家柔坦承犯罪事實四、全部。 ㈡被告林家柔於擔任此取款工作前,曾提供名下銀行帳戶給該集團,得知該帳戶遭警示後,開始替該集團從事取款工作,共取款10多次,每次出示之工作證和收據上之公司名稱不盡相同,收款之後再依指示交給某人,不清楚其所稱任職公司之名稱、具體地址,也沒有看過「Hao Yi Lee」、「阿瀚」、「敬嚴」、「總務會計芳」本人,每次收款後群組內訊息會遭成員清空刪除。 ㈢被告林家柔學歷為高商畢業,現職為家電批發商會計政。 5 ⑴證人即告訴人周錦次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富善達投資操作協議書影本1份、富善達投資理財存款憑據影本4份 告訴人自114年1月間起,看到富善達投資網站,而與LINE暱稱「富善達投資網站-小雅」、「富善達投資網站-許欣沁」聯繫,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先後於上開時、地各交付該等現金予被告4人,嗣告訴人於114年3月12日驚覺受騙,報警後與警方配合,於同年月26日由該詐欺集團再次指派另名車手前來向告訴人取款時,經警當場逮捕該名車手謝昀(另案偵辦),該集團車手均以載有車手真實姓名然係偽造富善達公司名義出具之工作證、存款憑據取信告訴人。 6 被告軒慎婷之手機內「飛機」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份 佐證犯罪事實一、。 7 告訴人所提出被告陳佳君之工作證及存款憑據之照片2張 佐證犯罪事實三、。 8 告訴人所提出被告林家柔之工作證及存款憑據之照片1張 佐證犯罪事實四、。 
二、核被告軒慎婷、黎安琪、陳佳君及林家柔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軒慎婷與「明杰」、「Hao Yi Lee」、「林
    偉豪」等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黎安琪與「阿瀚」、「李知
    恩」、「林偉豪」、「GUO HAO BAI」「Hao Yi Lee」等詐
    欺集團成員間;被告陳佳君與「明杰」、「阿瀚」、「嚴..
    .」、「葉一芳」等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林家柔與「Hao Y
    i Lee」、「阿瀚」、「敬嚴」、「總務會計芳」等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各自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均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偽造上開工作證、存款憑據之偽造特
    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擔任詐欺集團車手
    ,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被害金額分別達16萬元至
    200萬元不等,被告等雖為詐欺集團中底層取款車手之角色
    ,然實為犯罪中重要角色,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
    」,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
    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就
    坦承犯行之被告軒慎婷、黎安琪及林家柔,請均量處有期徒
    刑1年4月以上,就否認犯行之被告陳佳君,請量處有期徒刑
    1年8月以上,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至被告軒慎婷自陳其取得3,000元報酬及被告陳佳君自陳其
    取得1,000元車馬費,為渠等之犯罪所得,請依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本案協議書1份
    、存款憑據4份等,固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等
    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然上開偽造之印文,仍請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4張,係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凱玲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建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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