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36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俊成
- 選任辯護人
- 蔡政軒律師
賴奐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28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801號),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俊成犯無正當理由交付及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李俊成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某日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某處之統一便利超商內,使用交貨便店到店之方式,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企帳戶)、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上海銀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交寄予真實身分不詳且通訊軟體LINE暱稱「昕」之成年人,並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訊予「昕」,以此方式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即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隨即遭提領,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然無證據足認李俊成對此部分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附表一各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附表一各被害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如附表二所示)。
㈢本案中信、臺企、上海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㈣被告李俊成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台灣大哥大通話明細單各1份。
㈤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顧國家為防範洗錢所對金融帳戶之管制,率爾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破壞金融秩序,且雖無證據足認被告交付及提供首揭帳戶時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然其交付、提供之帳戶悉數流入詐欺集團,遭用以收取被害人詐騙贓款之詐欺及洗錢工具,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仍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且依約定賠償被害人完畢,有被告所陳報之和解協議書、匯款證明及與被害人對話截圖等資料在卷可稽,暨卷內資料所示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獲利情形、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依據卷內資料,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㈢查被告於此之前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全數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應認其有彌補過錯之努力,是經此偵查、審判、賠償之教訓,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宣告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張采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4日前某日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交友廣告,適告訴人張采睿瀏覽後主動聯繫,詐欺集團成員旋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琪琪」帳號向之佯稱:須於花夜網站簽署奧創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協議書,並操作開通數據及儲值新臺幣出金云云,致告訴人張采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如右款項。 114年4月5日晚間10時25分許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4年4月5日晚間10時30分許 1萬元 2 告訴人黃于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9日,使用社群網站臉書「花開富貴中中中」之粉絲專頁,進行虛假參加刮刮樂直播,適告訴人黃于珊於瀏覽後陷於錯誤,主動聯繫並依指示匯出如右款項。 114年4月9日下午3時47分許 3萬9,900元 本案上海銀帳戶 3 被害人陳柏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間,在社群平台X刊登不實援交訊息,適被害人陳柏璟於瀏覽後主動聯繫,詐欺集團成員旋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經紀人-雯雯」帳號向之佯稱:需加入會員並參加廣告推送活動才能進行援交云云,致被害人陳柏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如右款項。 114年4月6日下午3時35分許 5,066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4年4月6日下午4時35分許 9,066元 114年4月6日晚間8時19分許 2萬5,000元 本案臺企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1 告訴人 張采睿 114年4月13日警詢(偵25288卷第15頁至第1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偵25288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53頁至第82頁、第87頁至第89頁) 2 告訴人 黃于珊 114年4月10日警詢(偵25288卷第23頁至第2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偵25288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131頁至第157頁) 3 被害人 陳柏璟 114年4月30日警詢(偵25288卷第19頁至第2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25288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95頁至第1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