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36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明利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20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286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顏明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行「凌晨2時33分許,」後補充「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並補充「被告顏明利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顏明利恣意毀損告訴人李明環之倉庫鐵捲門,致告訴人受有損害,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然雖表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卻於調解期日未到庭,迄今尚未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兼衡本案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204號
被 告 顏明利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明利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凌晨2時33分許,駕駛第三人李
彥霖名下車牌號碼000—5816號自用小客車,衝撞李明環所經
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極緻久久工程行」
之倉庫鐵捲門,致使該鐵捲門凹陷受損,致令不堪使用,足
以生損害於李明環;適該工程行員工黃秋融於其內休憩,發
現前開鐵捲門遭不明車輛衝撞,遂通知李明環至現場查處,
並報警處理,始知前情。
二、案經李明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明利於偵查中之供述 其有於前開時、地駕車撞到告訴人李明環前開工程行之鐵捲門,但其並非故意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明環於警詢時之指陳 其所經營之上開工程行鐵捲門,遭衝撞而毀損之事實。 3 證人黃秋融於警詢時之證述 其於案發時,在該工程行內房間睡覺,有聽到鐵捲門遭衝撞的聲音,可能因該工程行員工與他人有債務糾紛所導致之事實。 4 監視錄影光碟、本署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鐵捲門毀損照片 被告係故意倒車,在短短1分鐘內,接續3次衝撞告訴人前揭工程行鐵捲門之事實。
二、核被告顏明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許祥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