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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379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謝欣宓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嚴友宏
選任辯護人
劉宗樑律師

蘇文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09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5年度審訴字第14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嚴友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提款卡」補充為「提款卡(含密碼)」、第17行「提領一空」補充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嚴友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又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單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數被害人為詐欺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而偵查中司法警察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檢察官亦未傳喚被告,致被告未及自白,惟其對於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階段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自不能僅因偵查中漏未訊問其是否認罪,而認其未於偵查中自白,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即應寬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爰依法減輕其刑。

㈣、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辯護人雖以書狀為被告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等語,然本件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本非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詐欺犯罪,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案被告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致遭詐欺被害人款項無從追查取回,影響層面甚廣,殊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況本案業依前揭規定遞減其刑,要無情輕法重之情事,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均非有據,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致幫助詐欺集團得以持之使用於詐取款項、隱匿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於網路上申辦貸款,對方表示要提高信用額度而提供帳戶之行為原因,已與告訴人張瑨純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為憑,告訴人張瑨純到庭表示願意給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其餘告訴人經安排調解均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復參酌被告高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受雇從事餐飲業,月薪約新臺幣3萬5,000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沒收主體對象,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案被告既非實施洗錢行為之正犯,僅係幫助犯,依前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煥哲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091號
  被   告 嚴友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友宏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交易工具,且依
    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
    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可能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並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縱
    使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
    統一超商寶昌門市,寄出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郵局帳戶、聯
    邦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述方式,詐欺
    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入至上開郵局帳戶、聯邦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內,並
    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姵雯、曾安瑄、黃智堉、李庭安、林麗卿、張瑨純告
    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嚴友宏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為申請貸款而將其所申設之上揭郵局帳戶、聯邦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寄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姵雯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提供之相關報案資料、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與匯款紀錄截圖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告訴人曾安瑄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提供之相關報案資料、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與匯款紀錄截圖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告訴人黃智堉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提供之相關報案資料、所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告訴人李庭安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提供之相關報案資料、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與匯款紀錄截圖 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6 告訴人林麗卿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提供之相關報案資料、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與匯款紀錄截圖 證明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7 告訴人張瑨純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提供之相關報案資料、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與匯款紀錄截圖 證明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事實。 8 上揭郵局帳戶、聯邦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款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嚴友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並致複數被害人受害,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葉詠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姵雯 於113年11月20日20時4分許,佯為網路商品買家,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後鈕後」向告訴人陳姵雯聯繫並佯稱:欲利用統一便利商店賣貨便方式購買商品云云,再佯為賣貨便專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賣貨便線上客服」、「線上專員」向告訴人陳姵雯佯稱:須開通金流云云,致告訴人陳姵雯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而匯出款項。 113年11月20日21時2分許 1萬6,988元 上揭郵局帳戶    113年11月20日21時6分許 6,103元 上揭郵局帳戶 (另有15元手續費) 2 曾安瑄 於113年11月20日前某時許,佯為網路商品買家,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劉佩紜」向告訴人曾安瑄聯繫並佯稱:欲利用LALAMOVE方式購買商品云云,再佯為LALAMOVE專員,向告訴人曾安瑄佯稱:須簽署託運條款云云,致告訴人曾安瑄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而匯出款項。 113年11月20日20時51分許 2萬5,852元 上揭郵局帳戶       3 黃智堉 於113年11月20日20時33分許,佯為網路商品買家,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楊鎮榮」向告訴人黃智堉聯繫並佯稱:欲利用黑貓宅急便方式購買商品云云,再佯為黑貓宅急便客服、銀行專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俊嘉」,向告訴人黃智堉佯稱:須開通金流云云,致告訴人黃智堉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而匯出款項。 113年11月20日20時40分許 5,103元 上揭郵局帳戶    113年11月20日20時43分許 3萬983元 上揭郵局帳戶  4 李庭安 於113年11月20日20時許,佯為網路商品買家,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歐孟李」向告訴人李庭安聯繫並佯稱:欲利用黑貓宅急便方式購買商品云云,再佯為黑貓宅急便客服,向告訴人李庭安佯稱:須簽署託運條款云云,致告訴人李庭安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而匯出款項。 113年11月20日20時54分許 1萬6,985元  上揭郵局帳戶 5 林麗卿 於113年11月20日19時許,佯為網路商品買家,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張荷娜」向告訴人林麗卿聯繫並佯稱:欲利用統一便利商店賣貨便方式購買商品云云,再佯為玉山銀行專員向告訴人林麗卿佯稱:須開通金流云云,致告訴人林麗卿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而匯出款項。 113年11月20日20時21分許 4萬9,985元 上揭聯邦銀行帳戶    113年11月20日20時23分許 4萬9,974元  上揭聯邦銀行帳戶    113年11月20日21時13分許 6,908元 上揭郵局帳戶 6 張瑨純 於113年11月19日21時許,佯為網路商品買家,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庭瑜」向告訴人張瑨純聯繫並佯稱:欲利用全家便利商店好賣+方式購買商品云云,再佯為好賣+客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凱翔」向告訴人張瑨純佯稱:須開通金流云云,致告訴人張瑨純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而匯出款項。 113年11月21日0時9分許 9,700元 上揭永豐銀行帳戶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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