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44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亭儀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69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97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A03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接續」刪除、第8行「2月25日」更正為「4月25日」;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開在網路上散布之行為情節,其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侵害程度等情,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因感情因素而為上開行為之原因,表示行為後經告訴人透過被告男友聯繫,被告已依告訴人要求張貼道歉文並將帳號刪除,然因告訴人對於被告履行之內容及保障等有疑義,要求被告另簽道歉聲明,雙方無共識,且與告訴人間因賠償金額意見不一致而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新臺幣30萬元,並參酌被告碩士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金融業,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需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牟芮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691號
被 告 A03
選任辯護人 李志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散布於眾,明知A02並非公眾人物,A02與A03之男友
吳仕鈞之間無論有無曖昧關係,係屬私德且與公共利益無關
,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2日,在社群軟體
INSTAGRAM(下稱IG)上申請公開帳號「meiisbitchi1114」帳
號(以A02下述IG帳號及「婊子」之英文作結合),嗣則接續
基於散布文字指摘及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加重誹謗
犯意,在該帳號頁面公開記載個人簡介「知三當三的氵工子
皿广廷」後,於114年2月25日發布附表編號1、2、3之貼文
內容並均加標記A02IG帳號「mei_1114」,均足生損害於A02
之名譽。
二、案經A02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3固坦承創立上開帳號及張貼貼文,惟辯稱:伊
無意讓其他閱覽的人知道所指涉對象,只是想讓告訴人A02
自我反省;「知三當三」是合理評論;伊係因113年11月間
告訴人與男友吳仕鈞間之行為(完整內容及時序詳被告答辯
狀),被告於114年3月17日發覺告訴人生日禮物發票,吳仕
鈞於114年3月23日向被告坦承,被告於114年4月22日因告訴
人仍與吳仕鈞往來,乃開設上開IG帳號及發佈文章,嗣後該
帳號之追蹤人數始終為0人,被告原在告訴人要求之114年4
月28日先將帳號關閉,惟同日晚間告訴人要求被告將帳號重
新啟用並發布道歉文章72小時後再關閉,方願意返還自吳仕
鈞收受之禮物及金錢,被告乃重新啟用帳號並道歉文章,詎
料告訴人於114年4月29日又改要求被告親筆簽署道歉書,為
被告所拒,被告並於114年5月1日關閉該帳號,告訴人嗣遲
至114年5月5日方將禮物及金錢歸還吳仕鈞並赴警局提告等
語。惟查,被告A03上揭創立帳號及張貼之文字內容,除為
被告所自承外,並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所提供之該帳
號及貼文截圖等可佐,已足認係就告訴人之私德且與公共利
益無關之事項,以侮辱性字眼創立公開帳號後,透過公開貼
文傳述指摘如附表之事項,被告具有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
謗告訴人名譽之犯意甚明,被告前揭所辯,僅屬犯罪動機及
犯後態度事項,對本件犯嫌之成立不生影響,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第31
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其前後設立該帳號及張貼貼
文之時間、地點密接,顯係基於同一個妨害名譽之犯罪計畫
所為,應以接續犯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三、告訴人另指訴被告張貼「妳都不會有罪惡感嗎?妳噁不噁心
」、「#到底是什麼食量能夠吃這麼多高熱量#果然體型還是
吃出來的」、「怎麼會有人可以噁心成這樣…」、「妳會有
報應的,妳就去喜歡一個會在背後說妳胖子、形容妳身材像
彌勒佛的人吧,這樣水準的人適合在一起」等文字涉及公然
侮辱或散布文字誹謗犯嫌部分,及被告所發布之現實動態記
載之「我真的沒看過像你這種人,做錯事還自認沒錯不道歉
,東西跟錢也不還,是不是要讓身邊的人都知道妳做了什麼
事?」、「江女士妳東西跟錢都還是沒還欸,是以為去講一
講就不用還了嗎?」涉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前者一方
係對他人之主觀評價,無真偽之可言,無構成誹謗罪嫌之餘
地,另一方面並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依憲法法
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被告所言應受言論自由之保
障,自不應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後者部分則難認為已傳達
何具體惡害通知,足使人心生畏懼,亦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
要件有間,為此等部分縱構成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葉詠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記載文字 所指私德事實 1 牽著別人另一半的手 走在街上... 指A02與有另一半之人牽手走在街上 2 我知道妳做了什麼 該還的東西請妳還回去 香水、紅包、餐錢…… 指A02拿了不該拿的香水、紅包、餐錢等禮物拒不歸還 3 幫妳回顧一下 妳都趁別人女友不在 跟人家的男朋友吃些什麼 記得還錢 生日餐也是哦 ... 指A02趁他人女友不在,與他人男友吃飯、吃生日餐,應還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