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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4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8 日

法官宋恩同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達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50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857號),判決如下:

主文

沈達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沈達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1日上午8時36分許,在臺北巿中正區汀州路3段40號國防醫學大學三軍總醫院汀州院區停車場內,徒手竊取Ong Wei Qing(中文姓名王葦晴)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600元之腳踏車1台得手後,騎乘離去。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㈠被害人王葦晴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停車場之監視錄影影片及截圖。

㈢門診大梯大門監視錄影截圖、三軍總醫院精神科114年4月21日就醫病人資訊、國防醫學大學三軍總醫院114年10月13日函復。

㈣被告沈達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於偵查中達成和解,且已全數履行完畢,有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足使其生警惕之心,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被告於本案竊取之腳踏車1台,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1萬元且已履行完畢,被告賠償之金額遠大於竊取財物之價值,如仍宣告沒收、追徵,應認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特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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