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4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杰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9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254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杰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蔡杰旻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杰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雖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足稽,屬於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符合累犯規定之前案與本案屬不同類型犯罪,故認無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新臺幣5萬6019元,得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告訴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第1項)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第2項)第1項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第3項)第1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4項)」規定之程序,於本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聲請發還所受損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新臺幣伍萬陸仟拾玖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911號
被 告 蔡杰旻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杰旻前曾擔任真鼎股份有限公司在臺北市○○區○○○路0 段0
00 巷00弄0 號經營之「蛤餐廳」店長,因而知悉該店大門
鑰匙及現金藏放位置。嗣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6 月7 日凌晨0 時48分前往蛤餐廳
,自該店門口旁燈座上方取得餐廳鑰匙後,持以開啟大門進
入店內,徒手竊取櫃台抽屜內現金新臺幣5 萬6019元,得手
後,旋即騎乘MWZ-5681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該餐廳店
長張育慈於當日上午11時58分至店內上班,清點前1 日營收
發現失竊,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真鼎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杰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蛤餐廳之前店長,知悉該餐廳之鑰匙藏放位置,且MWZ-5681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其所有,以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張育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蛤餐廳現金失竊,行竊之人身形與被告相似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楊明祥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行竊之人身形與被告相似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採證照片 證明被告進入本案餐廳行竊後,騎乘MWZ-5681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之事實。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MWZ-5681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被告之事實。 6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 基地臺GOOGLE地圖表 證明本案發生時,被告所使用之手機門號基地臺位置在蛤餐廳旁,其後基地臺之路徑均在監視器畫面攝錄之竊嫌行進路線週邊,最後基地臺位置停留在被告住處附近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杰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其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審簡
字第13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2 年3 月1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性質均為財產犯罪,被害人均為其所任職或曾任職之企業
,罪質相近,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另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
加重竊盜罪嫌。惟該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竊盜罪,為其要件,且該
條所稱住宅,係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所稱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
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然蛤餐廳係營業場所,並
非供人日常居住之處所,且依告訴人之指訴內容亦無從認上
開餐廳兼有住宅之性質,或當時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得
對被告論以上開加重竊盜罪嫌,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 庭 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