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55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榮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07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3156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A03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3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核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附表甲編號2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係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附表甲編號2係以一行為觸犯傷害及毀損罪,爰依上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爭端,率爾持刀械朝告訴人A02丟擲並出言辱罵,致其人格評價受有貶損並心生畏懼,復以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並損壞他人物品,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告訴人庭稱不願意原諒被告等語),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成年子女、現經營麵攤,月收入不穩定、須扶養罹病母親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39頁),併參告訴人當庭所陳量刑意見、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之說明: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之用,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無誤(見偵字卷第31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至11行所載 A03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2行後段至15行所載 A03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乙:
應沒收之犯罪工具 菜刀1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073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2為鄰居,雙方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晚間8時1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前,因所飼養之犬隻便
溺問題發生爭執,A03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
意,持菜刀朝A02丟擲,並對其恫嚇及辱罵:「好啊,我就
跟你博輸贏。」、「你有夠臭俗辣,不敢輸贏。」、「臭俗
辣嘛,不敢嘛。」、「我就隨時找你。」、「你不要當烏龜
喔。」、「怎樣,你很大尾,我等到你輸贏啦。」、「我就
等你。」、「就是做一次。」、「林北會怕你的兄弟?你的
兄弟有多大尾啦,你有什麼好囂張的啦,你憑什麼來這裡當
王啦,你哪根毛啦,怎樣,你流氓很大尾喔,你什麼小流氓
。」等,前後歷時約5分鐘,致其心生畏懼,並足以貶損其
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嗣A02持行動電話對A03之所為錄影時
,A03復基於毀損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A02,致
A02之行動電話摔落地面而螢幕破損,A02並受有左頸扭傷之
傷害。經警獲報到場查獲,扣得菜刀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致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說如果不會養狗就殺掉 ,伊表示伊不敢殺,才將菜刀丟到告訴人住處門口,請告訴人自己殺等詞。 ㈡ 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監視器錄影檔案、行動電話錄影檔案、警方密錄器錄影檔案及翻拍相片、譯文,及現場查證相片 全部犯罪事實。 ㈣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㈤ 臺北市致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菜刀1把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
罪,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傷害及毀損罪,為想像競
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所
犯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罪,犯意不同、行為有別,為數罪,
請分論併罰之。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逸 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 宜 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