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62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臺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28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5年度審訴字第62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謝臺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罪數之論述),除補充「被告謝臺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能提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自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起訴意旨雖提及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案,惟起訴書所載被告符合累犯要件之前案(竊盜)與本案之犯罪類型不同,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前案與本案犯行之罪質既不同,尚無法以此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本案不予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致本案帳戶成為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表示目前沒有能力賠償本案告訴人,是尚未彌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審訴卷第49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所得,是尚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上開規定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犯及教唆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審查意見參照)。被告本案犯行係洗錢之幫助犯,前已敘明,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利益,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九、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偵查起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281號
被 告 謝臺友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謝臺友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經常遭詐欺犯罪組織作為收取詐欺
犯罪所得贓款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
不相識之人使用,將使詐欺∕洗錢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詐欺∕洗
錢犯罪組織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或掩飾其來源,亦可能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而使用LINE帳號「沈
經理」並向謝臺友聲稱可協助謝臺友製造帳戶內款項往來假象以
獲得銀行貸款但須謝臺友寄交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之人,極可
能即為詐欺∕洗錢犯罪組織成員,竟因其需錢孔急,存著「如果
真能借到錢最好,縱然可能被騙走帳戶資料也賭賭看,反正自己
不會有經濟損失」之心態,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4年7月28日12時24分至同年月30日21時12分期
間某不詳時間,在臺北市文山區內某統一超商門市內,依上述「
沈經理」之指示將其所使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寄送至指定地點,並以LINE將帳戶之
交易密碼告知「沈經理」,以此方式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詐欺犯
罪組織成員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贓款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
∕洗錢犯罪組織成員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及交易密碼後,即由同
犯罪組織成員向陳淑芬、陳燕雪、林碧鳳及陳見證施以假親友借
款之詐術,致陳淑芬、陳燕雪、林碧鳳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30日
21時12分、21時分及21時43分,分別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轉
入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嗣隨即由同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在
嘉義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義東門市內提款朋分花用,另陳見
證未受詐術誤導,惟仍於114年7月30日22時14分轉帳1元至上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並報警處理。案經陳淑芬、陳燕雪、林碧
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臺友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有以
下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陳淑芬、陳燕雪、林碧鳳及被害人陳見證於警詢
中之陳述;
(二)告訴人陳燕雪、林碧鳳提出之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擷圖
;
(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
(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供之ATM(編號0000000)監視器於
114年7月30日21時28分至21時33分、21時57分至22時0
分所錄得影像;
(五)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述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因犯刑法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
簡字第10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11月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1068號刑事簡易判決(據司法院裁判書查
詢系統資料庫電磁紀錄之列印文本)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