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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638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卓育璇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富盛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92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5年度審易字第17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詹富盛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詹富盛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擅自剪斷告訴人住處之鐵鋁門窗條並進入鐵窗內,侵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隱私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彌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審易卷第102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稱其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8釐米鐵剪」業經其隨手丟在路邊,也忘記丟棄位置等語(見偵卷第9頁),復無證據可認該鐵剪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927號
  被   告 詹富盛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
            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富盛於民國114年7月30日晚間某時,入住址設臺北市○○區
    ○○路00巷00號之古奈堡精品旅館(下稱古奈堡旅館)5樓503
    號房,於翌(31)日上午7時30分許,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
    ,自古奈堡旅館503號房之窗戶爬出,以所持之「8釐米鐵剪
    」,將珠氏雪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5樓A室
    套房鐵鋁門窗條剪斷,並翻越進入珠氏雪前揭套房之鐵窗內
    ,因聲音過大驚動珠氏雪,珠氏雪見狀便伸手欲攔阻詹富盛
    逃逸,惟攔阻未果,詹富盛仍成功逃脫回古奈堡旅館503號
    房。嗣經珠氏雪報警處理,警察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珠氏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富盛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於114年7月31日上午7時30分許,從古奈堡旅館503號房之窗戶爬出,持「8釐米鐵剪」將告訴人珠氏雪前揭套房之鐵鋁門窗條剪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珠氏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於114年7月31日上午7時30分許,持「8釐米鐵剪」將告訴人前揭套房之鐵鋁門窗條剪斷後,進入告訴人前揭套房之鐵窗內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房東陳妍鳳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承租之套房有窗戶,窗戶之空間足以供人站立,古奈堡旅館鐵窗距離告訴人承租套房,僅不到50公分的距離,可輕易跨越等事實。 4 古奈堡旅館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告訴人持手機拍攝被告步行離去之照片1張、事發後被告步行離去之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   1、證明被告於114年7月30日晚間某時,入住古奈堡旅館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4年7月31日上午7時30分許,進入告訴人前揭套房鐵窗內之事實。  5 房屋租任契約影本1份、告訴人承租套房照片11張。 1、證明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5樓A室為告訴人所承租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前揭套房鐵鋁門窗條遭剪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所謂已著手於犯
    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
    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
    行為,除法文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
    以未遂犯罪論擬。而竊盜行為之著手,原則上應以行為人是
    否已以行竊之意思接近財物,並進而物色財物為認定之基準
    ,倘行為人尚未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僅為此項要件行
    為前之準備行動,則應屬不罰之「預備」竊盜行為,尚難以
    竊盜罪或竊盜未遂罪之刑責相繩(最高法院82年度第2次刑
    事庭會議要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127號判決意旨參
    照)。末按刑法第321條之竊盜罪,為同法第320條之加重條
    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如僅著手於
    該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加重竊盜未
    遂論。如在某處住宅之鐵門外探望,正擬入內行竊,即被巡
    捕查獲;或已將被害人住宅後門之不鏽鋼鐵門撬壞,但因未
    能打開第二道門而未進入;或因撬開鐵門拉斷警報器而觸動
    自動裝置,致被發現而逃逸等,以其被(查)獲時尚未著手
    於竊盜之犯罪行為,自難謂係竊盜未遂。雖其在門外探望;
    撬壞不鏽鋼鐵門;撬開鐵門拉斷警報器等原係竊盜之預備行
    為,但因刑法對於預備竊盜並無處罰明文,亦難令負何種罪
    責(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108年度台非字第30
    號、109年度台非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證
    人珠氏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住的地方是玻璃窗外還有外
    推的鐵窗,我發現被告的時候,被告已經將鐵窗剪斷,進入
    鐵窗內,被告伸手把玻璃窗打開,我才看到被告,他當時就
    站在窗邊等語,難認被告已進入證人珠氏雪套房內著手搜取
    財物,礙難對被告以竊盜未遂之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舒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簡字第638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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