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66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易達
- 選任辯護人
- 江凱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86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5年度審訴字第34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易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帳號及密碼」補充更正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第12行「並旋遭提領一空」補充更正為「嗣經不詳之人以網路轉帳轉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查卷第31至49頁)」及被告吳易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又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單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數被害人為詐欺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又其供稱無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就本案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致幫助詐欺集團得以持之使用於詐取款項、隱匿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於網路上辦理貸款對方表示要做金流之行為原因,已與到庭之告訴人李進智、盧畇溱、林賦蒼調解成立,並已給付告訴人李進智部分款項新臺幣(下同)3萬元(其餘履行期尚未屆至),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為憑,復參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煮雞肉工作,月收入約4萬多元,需扶養母親及2名子女,尚有貸款,患有高血壓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查被告前曾因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3人調解成立,已如前述,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3人並同意予被告附條件緩刑,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調解之內容向告訴人3人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沒收主體對象,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案被告既非實施洗錢行為之正犯,僅係幫助犯,依前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牟芮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860號
被 告 吳易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易達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
戶提款卡、密碼交付於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
他人款項及製造合法金錢流向之假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
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4年7月16日10時6分許前某日、時,在臺北市○○區○○街
000號2樓住處,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其名下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及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
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經其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林賦蒼、盧畇溱及李進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易達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且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林賦蒼於警詢時之指訴、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林賦蒼遭詐騙,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盧畇溱於警詢時之指訴、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 證明告訴人盧畇溱遭詐騙,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李進智於警詢時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轉帳成功擷圖 證明告訴人李進智遭詐騙,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名下之帳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均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易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
,幫助他人對數名告訴人實行數個詐欺及洗錢犯行,並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 尹 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林賦蒼 (提告) 114年7月14日 假家人欠債 114年7月16日10時22分許 149萬元 本案帳戶 2 盧畇溱(提告) 114年7月11日 假投資 114年7月16日11時13分許 25萬元 本案帳戶 3 李進智(提告) 114年6月間 假投資 114年7月16日10時6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114年7月16日10時6分許 5萬元 114年7月16日10時14分許 5萬元 114年7月16日10時17分許 5萬元
附件二:調解筆錄
調解筆錄
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60號
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61號
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62號
聲請人 李進智 年籍詳卷
聲請人 盧畇溱 年籍詳卷
聲請人 林賦蒼 年籍詳卷
相對人 吳易達 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5 年度審訴字第344 號案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5 年3 月31日下午4 時整整在本院刑
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卓采薇
通 譯 阮雲慧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李進智
聲請人 盧畇溱
聲請人 林賦蒼
相對人 吳易達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李進智新臺幣(下同)玖萬元,給付方
式如下:當庭給付參萬元,經聲請人點收確認無訛,餘款陸
萬元自民國(下同)115 年5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
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
到期,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李進智所指定中華郵政田寮
支局,戶名:林靜娟,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
㈡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盧畇溱新臺幣(下同)拾貳萬元,給付
方式如下:自民國(下同)115 年5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
以前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
為全部到期,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盧畇溱所指定臺灣銀
行中山分行,戶名:盧畇溱,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之
帳戶。
㈢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林賦蒼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給付
方式如下:自民國(下同)115 年5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
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
為全部到期,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林賦蒼所指定台中銀
行竹南分行,戶名:林賦蒼,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之
帳戶。
㈣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共犯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
四、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請人 李進智
聲請人 盧畇溱
聲請人 林賦蒼
相對人 吳易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卓采薇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