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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738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呂政燁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韓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1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5年度審訴字第60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韓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韓薇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韓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其申辦金融帳戶予詐欺犯行者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所在之結果,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於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故無另行減輕其刑之依據,附此敘明。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交予不明之人使用,恐遭詐欺犯行者使用,竟圖不法利益,任意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容任他人使用其申辦金融帳戶從事不法犯行使用,助長詐欺犯行猖獗,並隱匿詐欺犯行所得去向所在,致告訴人、被害人等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辦帳戶內,而受有損害,並致司法機關無法追查詐欺行為犯行者,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人財物受損程度,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併其折算標準。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係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沒收,第2項則有關洗錢犯罪擴大利得沒收規定。惟因被告僅係構成幫助犯,並非正犯,故不另為沒收及追徵洗錢財物之諭知。至被告稱其並未取得任何報酬,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故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罪)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106號
  被   告 韓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薇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
    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人士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該不詳
    人士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掩飾或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13日,在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捷運木柵站內,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捷運
    木柵站之置物櫃內,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李曦媛」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國泰帳
    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
    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余函、魏薏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韓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是為了取得中獎獎金,才將國泰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給LINE暱稱「李曦媛」之人等語。 2 ①被害人蔡辰陽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證明被害人蔡辰陽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欺後,轉帳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之事實。       3 ①告訴人林余函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余函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欺後,轉帳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之事實。       4 ①告訴人魏薏紋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 證明告訴人魏薏紋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欺後,轉帳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至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5 國泰帳戶、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1)證明國泰帳戶、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被害人蔡辰陽、告訴人林余函、魏薏紋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韓薇雖以前詞置辯,然現今詐騙集團為掩飾其不法獲利
    行徑,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再反覆以此帳
    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
    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
    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
    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
    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提款密碼等資料供其使用
    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等各種財產犯罪有密切
    關聯,且收受中獎款項僅需提供金融帳號、戶名即可,毋須
    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經查,被告案發
    時就讀碩士一年級,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將
    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將使他人得以任意提領帳戶
    內之款項,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
    。再者,依卷內國泰帳戶、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於被
    告交付提款卡前,帳戶餘額分別為10元、364元,均幾無餘
    額,且有刻意清空帳戶金額之情,核與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者提供已無用途、其內幾無餘額之帳戶,以免帳戶內原有之
    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等犯罪型
    態相符,被告所辯係為受領獎金始提供金融帳戶,顯不足採
    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韓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
    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幫
    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等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
    項去向、所在之結果,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胡 敏 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時間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蔡辰陽(不提告) 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贈送機車之廣告,蔡辰陽於114年4月10日10時41分許,見此廣告與之聯繫,即向蔡辰陽佯稱金融帳戶須經認證始能領取機車云云,致蔡辰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4月14日 14時17分許 4萬9,050元 國泰帳戶 2 林余函(提告) 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抽獎活動之廣告,林余函於114年4月11日22時50分許,見此廣告與之聯繫,即向林余函佯稱其中獎,惟金融帳戶須經第三方認證始能領獎云云,致林余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4月14日 14時18分許 4萬9,050元 國泰帳戶 3 魏薏紋(提告) 於114年4月14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魏薏紋佯稱欲透過全家好賣家購買其出售之防蚊噴霧,復先後以LINE暱稱「bank10079」、「簡耀哲」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確認已簽署稅務條例云云,致魏薏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4月14日 16時9分許 4萬9,989元 郵局帳戶    114年4月14日 16時14分許 8,017元 郵局帳戶    114年4月14日 16時16分許 5,017元 郵局帳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簡字第738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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