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81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京陵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29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15號),判決如下:
主文
賴京陵犯公務員因過失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朱正新於警詢中之證述」、「郭維安之113年警勤區訪查工作績優員警推薦表」及「被告賴京陵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犯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之準文書。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透過網路傳遞之本案文書,雖為電子檔而為電磁紀錄,依上開說明,核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仍以文書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2項、第1項、同法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過失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
㈡爰審酌被告擔任公務人員,因職務而獲悉當本案被害人之個人資料,因其上有被害人之個人資料,應審慎處理,嚴守保密之義務,竟因處理業務一時疏忽將本案文書,逕行傳遞至工作群組中,被告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博涵、蔡孟璋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稽,至被害人郭維安經本院通知後未到庭,惜未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目前已退休,生活靠退休俸,大學畢業,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本件全部犯行,並與到庭之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情形如前所述,應認其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及賠償之教訓應足使其警惕,本院並參考被害人意見後,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節錄)
114年度調偵字第1299號
被 告 賴京陵 (年籍資料略)
上列被告因瀆職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京陵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址設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下稱信義分局)防治組警員,因業務關係取得李
博涵、蔡孟璋、郭維安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李博涵
之113年警勤區訪查工作績優員警推薦表、刑案紀錄等個人
資料,本應注意上揭個人資料均屬公務上應秘密之事項,且
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應依法令利用
上開資料,或事先取得李博涵、蔡孟璋、郭維安之同意,即
於民國114年3月4日16時28分許,在信義分局上開辦公室內
,將李博涵、蔡孟璋、郭維安上揭之公務秘密,以公務電子
郵件寄送予信義分局警員李佩容、林暐倫、徐啟禎、林敬淵
、陳晉賢、李博涵等6人,以此方式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
以外應秘密之準文書或消息。
二、案經李博涵、蔡孟璋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函送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京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寄送告訴人李博涵、蔡孟璋及證人郭維安上揭個人資料予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博涵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蔡孟璋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郭維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李佩容、林暐倫、徐啟禎、林敬淵、陳晉賢、林郁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Line對話紀錄截圖、公務電子郵件截圖、上開告訴人李博涵、蔡孟璋及證人郭維安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告訴人李博涵之113年警勤區訪查工作績優員警推薦表、刑案紀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吿所為,涉犯刑法第132條第2項、第1項因過失犯同條
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準文書或消息罪嫌。
三、告訴暨函送意旨固認被告賴京陵上開所為,另涉犯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云云,然被告上開
傳送電磁紀錄之目的係為辦理年度警察勤務區查訪工作績優
員警甄選表揚工作,始不慎提供上開應秘密之準文書予其他
員警,供其填寫相關申請表格之參考,顯非基於為自己或他
人之不法利益,或為損害被害人之意圖而為之等節,業據被
告供辯在卷,核與證人李佩容、林暐倫、徐啟禎、林敬淵、
陳晉賢、林郁凱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故被告所為與該條
罪責並不相符,此部分應認犯罪嫌疑不足。惟若貴院經審理
後認此部分亦構成犯罪,亦與前開起訴部分構成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同受前開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孫 佳 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