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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880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呂政燁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孫海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4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5年度審易字第47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孫海澎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孫海澎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海澎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本案因一時情急脫口而出、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服勞役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475號
  被   告 孫海澎
  選任辯護人 謝宇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海澎因不滿詹博宇時常於其所居住之新北市新店區博愛街
  2 巷「海天社區」投放都更資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民國113 年9 月13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街0 巷0
  號前,當警察前來處理糾紛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巷道,以:「你他媽王八蛋」等語辱罵詹博宇,足以貶
  損詹博宇之人格與名譽。
二、案經詹博宇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海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 犯行,辯稱:伊不記得有 沒有講,伊當時情緒很不 好,伊不是針對任何人云 云。          2 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施仲庸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 以前揭言語辱罵告訴人之 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現場錄影光碟、警方密錄器錄影光碟、本署勘驗報告暨擷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 以前揭言語辱罵告訴人之 事實。       
二、核被告孫海澎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
三、至告訴人詹博宇另以告訴狀指稱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揚言
  欲毆打告訴人,亦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嫌。然查,告訴
  人經警方及本署傳喚均未到場,而經本署勘驗告訴人所提供
  現場錄影光碟結果,被告並無出言欲毆打告訴人等情,有勘
  驗報告附卷可稽。另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施仲庸到庭後證稱
  :伊到現場時,他們還沒開始對罵,被告有罵告訴人「王八
  蛋」一句,伊也沒有看到他們打架等語。據此,尚難僅憑告
  訴人之單一指訴,即遽認被告涉有恐嚇罪嫌。惟此部分若構
  成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同一基本社會事實,具有法律上
  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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