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88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孫海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4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5年度審易字第47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孫海澎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孫海澎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海澎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本案因一時情急脫口而出、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服勞役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475號 被 告 孫海澎 選任辯護人 謝宇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海澎因不滿詹博宇時常於其所居住之新北市新店區博愛街 2 巷「海天社區」投放都更資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民國113 年9 月13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街0 巷0 號前,當警察前來處理糾紛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巷道,以:「你他媽王八蛋」等語辱罵詹博宇,足以貶 損詹博宇之人格與名譽。 二、案經詹博宇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海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 犯行,辯稱:伊不記得有 沒有講,伊當時情緒很不 好,伊不是針對任何人云 云。 2 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施仲庸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 以前揭言語辱罵告訴人之 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現場錄影光碟、警方密錄器錄影光碟、本署勘驗報告暨擷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 以前揭言語辱罵告訴人之 事實。 二、核被告孫海澎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 三、至告訴人詹博宇另以告訴狀指稱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揚言 欲毆打告訴人,亦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嫌。然查,告訴 人經警方及本署傳喚均未到場,而經本署勘驗告訴人所提供 現場錄影光碟結果,被告並無出言欲毆打告訴人等情,有勘 驗報告附卷可稽。另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施仲庸到庭後證稱 :伊到現場時,他們還沒開始對罵,被告有罵告訴人「王八 蛋」一句,伊也沒有看到他們打架等語。據此,尚難僅憑告 訴人之單一指訴,即遽認被告涉有恐嚇罪嫌。惟此部分若構 成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同一基本社會事實,具有法律上 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